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壹枝(內含彈匣壹個)及鋼珠貳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僅因與少年蕭○延、林○如(上2 人均為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存有細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立林園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之校門口旁,持無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及數量不詳之鋼珠),在蕭○延、林○如之面前,先朝甲○○自己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射擊2 槍,復對蕭○延、林○如二人恫稱:「我出獄後,在高雄如果沒看到簡○晴,就要你們2 人的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蕭○延、林○如,致渠2 人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渠等之安全。嗣經蕭○延、林○如報案,為警於104年4月24日12時50分許,協同甲○○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排水溝旁,取出上述黑色空氣手槍1枝(內含彈匣1個)及鋼珠2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延、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張簡○靜、簡○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彈匣1個、鋼珠2 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證物照片14張。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及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空氣手槍1 把,經警方初篩及送驗結果,雖認其係屬氣體動力式槍枝,經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金屬彈丸,但其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惟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照片,一般人單就該槍外觀觀之,無從得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在此情形下,如遭被告以上開空氣槍及持槍指向、比劃動作、言詞恫嚇,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所為,乃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蕭○延、林○如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85年10月8日出生,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對被害少年蕭○延、林○如實施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並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率然持外表貌似真槍之空氣槍恫嚇告訴人2 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誠不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2 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