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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宗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

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 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5 、6 、7 之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 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 月  │102.11.22 │本院103 年度│103.5.8   │本院103 年度│103.5.8   │編號1-4 曾經本│
│  │毒品      │              │          │審訴字第625 │          │審訴字第625 │          │院103 年度聲字│
│  │          │              │          │號          │          │號          │          │第451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
│2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4 月,│102.11.22 │本院103 年度│103.5.8   │本院103 年度│103.5.8   │徒刑2 年6 月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625 │          │審訴字第625 │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3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1 年1 │102.6.30  │本院103 年度│103.6.12  │本院103 年度│103.7.16  │              │
│  │          │月            │          │審訴字第863 │          │審訴字第863 │          │              │
│  │          │              │          │號、同年度交│          │號、同年度交│          │              │
│  │          │              │          │訴字第126 號│          │訴字第126 號│          │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月  │103.1.12  │本院103 年度│103.6.12  │本院103 年度│103.7.16  │              │
│  │毒品      │              │          │審訴字第863 │          │審訴字第863 │          │              │
│  │          │              │          │號、同年度交│          │號、同年度交│          │              │
│  │          │              │          │訴字第126 號│          │訴字第126 號│          │              │
├─┼─────┼───────┼─────┼──────┼─────┼──────┼─────┼───────┤
│5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  │103.5.8   │本院103 年度│103.10.8  │本院103 年度│103.10.8  │              │
│  │毒品      │              │          │審訴字第1667│          │審訴字第1667│          │              │
│  │          │              │          │號          │          │號          │          │              │
├─┼─────┼───────┼─────┼──────┼─────┼──────┼─────┤              │
│6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 月,│103.5.6   │本院103 年度│103.10.8  │本院103 年度│103.10.8  │              │
│  │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審訴字第1667│          │審訴字第1667│          │              │
│  │          │新臺幣1 千元折│          │號          │          │號          │          │              │
│  │          │算1 日        │          │            │          │            │          │              │
├─┼─────┼───────┼─────┼──────┼─────┼──────┼─────┤              │
│7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 月  │103.3.18  │本院103 年度│103.10.31 │本院103 年度│103.10.31 │              │
│  │毒品      │              │          │審訴字第1917│          │審訴字第1917│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