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宗榮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已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供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625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63 號、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 年7 月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2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8月。 │ │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1月22日 │102年11月22日 │102年06月30日 │103 年01月12日10時30│ │ │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3 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3 年度調偵│ │ 年 度 案 號 │第5365號 │第5365號 │字第990 號、偵字第64│字第990 號、偵字第64│ │ │ │ │71號、毒偵字第1366號│71號、毒偵字第1366號│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事實審│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08日 │ 103年05月08日 │ 103年06月12日 │103年06月12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 │案 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26│ │判 決│ │ │ │號 │號 │ │ ├────┼──────────┼──────────┼──────────┼──────────┤ │ │判 決│ 103年05月08日 │ 103年05月08日 │ 103年07月16日 │103年07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 ├───┴────┼──────────┼──────────┼──────────┴──────────┤ │備 註│ │ │編號3 、4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