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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水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水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水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同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梁水化因犯附表編號2、3、4、5所示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判決諭知罪刑後,固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然嗣經該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未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等情,此有該院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梁水化因犯附表所示5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4、5 之罪,與編號1至3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8月21日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梁水化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對毒品之依賴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 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7 │102年7月10│本院102年 │103年2月27│本院102年 │103年2月27│        │
│  │一級毒│月        │日某時許  │度審訴字第│日        │度審訴字第│日        │        │
│  │品罪  │          │          │2233號    │          │2233號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3年1月16│本院104年 │104年5月14│高雄高分院│104年7月18│編號2、3│
│  │一級毒│月        │日9時許   │度審訴緝字│日        │104年度上 │日        │案件曾定│
│  │品罪  │          │          │第22號    │          │訴字第525 │          │應執行有│
│  │      │          │          │          │          │號        │          │期徒刑1 │
├─┼───┼─────┼─────┼─────┼─────┼─────┼─────┤年2月   │
│3 │施用第│有期徒刑8 │103年1月2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一級毒│月        │日0時16分 │          │          │          │          │        │
│  │品罪  │          │回溯72小時│          │          │          │          │        │
│  │      │          │內某時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3年1月19│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6月30│編號4、5│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4時45分│          │          │          │日        │案件曾定│
│  │品罪  │罰金,以新│許回溯96小│          │          │          │          │應執行有│
│  │      │臺幣1千元 │時內之某時│          │          │          │          │期徒刑7 │
│  │      │折算1日   │          │          │          │          │          │月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4 │103年1月28│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日0時16分 │          │          │          │          │        │
│  │品罪  │罰金,以新│回溯96小時│          │          │          │          │        │
│  │      │臺幣1千元 │內之某時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4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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