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鄂宇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鄂宇嶸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鄂宇嶸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各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鄂宇嶸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號│ │ │ ├───────┬───────┼───────┬───────┤易科罰金│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之案件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3 年5 月20│高雄地院103 年│103 年9 月24日│高雄地院103 年│103 年10月14日│是 │ │ │級毒品 │ │日凌晨3 時48│度簡字第3346號│ │度簡字第3346號│ │ │ │ │ │ │分許為警採尿│ │ │ │ │ │ │ │ │ │時回溯120 小│ │ │ │ │ │ │ │ │ │時內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 月│103 年9 月16│高雄地院103 年│103 年12月22日│高雄地院103 年│104 年1 月13日│是 │ │ │級毒品 │ │日 │度簡字第4808號│ │度簡字第480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