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蕊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65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第10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向甲○○詐稱: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有請她幫忙代購藥品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等語,致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身上僅有之2 萬3000元交給丁○○,得手後丁○○隨即離去,甲○○事後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於104 年11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乙○○○住處前,自稱陳美莉,向乙○○○詐稱:與其女兒認識,且其女兒有訂一台運動器材,請乙○○○預付2 萬元等語,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當場將2 萬元交給丁○○,得手後丁○○隨即離去。嗣因乙○○○打電話詢問女兒此情,發現並無此事,乃報警處理。
(三)於105 年1 月1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丙○○○住處前,向丙○○○偽稱:與其女兒是同學,其女兒有買一台2 萬元的電腦,錢都沒有給對方,請丙○○○先把2 萬元給她,她再轉交對方等語,致丙○○○誤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將2 萬元交給丁○○,得手後丁○○隨即離去。後因丙○○○詢問女兒此情,發現並無此事,乃由女兒陪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第148 、15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甲○○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6 至10頁;乙○○○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38808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丙○○○部分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2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反面),並有被告詐騙告訴人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1至13頁)、指認照片(警四卷第1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7頁)、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18頁);被告詐騙告訴人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6 至7 頁)、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1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被告詐騙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訛稱代購商品、代付款項之方式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除本案外受騙之被害人至少已逾二十餘人,素行不佳。本案被告以上開詐騙手法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三卷第1 頁)、目前在家照顧2 位未成年小孩及患有聽障之母親而無收入,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母親重度聽障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4、154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3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至檢察官請求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惟參以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改善其危險性格,避免日後再犯,自無從據此、且亦無其他證據認為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為各為現金2 萬3000元、2 萬元、2 萬元,均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宣告沒收其上開詐欺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法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