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文道於民國103年8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戴○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3年9月5日至27日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某公園、常德路全家便利商店前及高雄市楠梓區中山路丹丹漢堡店等處,捏造其發生車禍需與他人調解、替友人代償地下錢莊欠款需要調解及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等事由,向戴○潔借款,並詐稱因其投資餐廳之故,手頭暫缺現金,然投資款項於103年11月會陸續回收,屆時即可開始還款云云,致戴○潔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供典當之金飾共12只戒指、5條手鍊、12條項鍊等財物與王文道,復約定第1次還款日為103年11月25日,並至104年12月20日需清償完畢,其中金飾部分需贖回。詎王文道事後並未依約償還款項或金飾,經戴○潔及渠母親多次催討,王文道均藉詞拖延,嗣更避不見面,戴○潔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道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4反面、31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頁;偵卷第12-14、39-40、84-85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告訴人及渠母事後向被告催討之電話錄音譯文10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10-24頁;偵卷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利用告訴人之熱心助人及單純良善而詐取其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暨所詐騙財物之金額及價值均非輕,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詐欺款項,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兼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致向告訴人騙取上開財物以供急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審易卷第32頁),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因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不符緩刑之條件,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仍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