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承曄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第11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第1782號、105年度偵字第11892 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金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參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肆公克、零點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金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年度簡字第13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10月、8月、3月、6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因另涉他案且為警發覺手臂有注射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 月30日17時30分許,因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中華橫巷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44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地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蔡金燁甫購買完上開毒品離開上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為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跡有異,經臨檢盤查,當場自其褲子口袋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餘淨重0.381 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