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第1782號、105年度偵字第11892 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金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貳伍肆公克、零點參玖零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肆公克、零點參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金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689號、99年度簡字第1079號、99年度審易字第4827號、99年度訴字第1575號、100年度簡字第13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10月、8月、3月、6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年1月19日19時15分許,因另涉他案且為警發覺手臂有注射痕跡,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 月30日17時30分許,因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峰街與中華橫巷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44 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17時許,在上開地址,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瓦斯」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餘淨重0.38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蔡金燁甫購買完上開毒品離開上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為巡邏員警發覺其行跡有異,經臨檢盤查,當場自其褲子口袋扣得上開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0公克,驗餘淨重0.381 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