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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淑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郭淑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6 日20時許,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郭淑婷另案涉嫌販毒,於105年4月7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警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淑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婷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且其於105年4月7 日13時2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妨害風化及多次毒品前科,素行顯有不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尚未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加以,考量被告前於97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構成累犯,下稱甲案);再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構成累犯,下稱乙案);又於101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構成累犯,下稱丙案),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觀以被告前開甲、乙、丙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被告亦未戒絕毒癮而屢屢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倘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確實不足以收矯治之效,則除本件被告因構成累犯部分而不予重複評價外,本院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求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本院卷第30頁)應為適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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