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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紀璋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33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拾參點肆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同時無償提供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予張涵慈。

(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18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7)日18時20分許,前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98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起訴書誤繕為6 包,應予更正。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3.40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食器1 組、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 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轉讓、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99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③99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4 月(3罪)確定;④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99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①及②所示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21至22頁;院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沒收:

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2.98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13.409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8 月9 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13348 號卷〈下稱偵卷〉第59、61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各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磅秤1 個,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轉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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