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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記錄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169號、83年度訴字第2070號、83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92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 年8 月28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 年3 月18日;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案與第二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5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殘刑2 年3 月18日,與上開第三案接續執行,迄98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6 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315 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9812-60)1 份在卷可憑, 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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