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宋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105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陸點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宋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5 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5)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林宋俞前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認尚未施用而非法持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6.952公克),復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 號、第2906號、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6.952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卷第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