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志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8年度審簡字第6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21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青年路與復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 5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99年度審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③99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4 月(3罪)確定;④99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99年度審訴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犯罪事實要旨所示①及②所示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所示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