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政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政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政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其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1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第2 案);前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5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女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09 公克),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