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煌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煌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煌松係黃源泉(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12 號判決確定)胞弟,2 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凌晨不詳時間,分別騎乘其2 人母親黃邱春麗所有車牌號碼○○○-000、7HH-20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二橋油庫(下稱中油二橋油庫),先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該油庫外鐵絲圍籬,再進入該油庫廠區,進而竊取銅製消防噴槍7 個、消防栓銅製蓋11組(33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該油庫人員於同日上午9 時許巡視廠區後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並發現其2人遺落在現場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飲料保特瓶2 個及加油站發票1 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3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2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2 人再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中油二橋油庫」之另一區域,先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該油庫外鐵絲圍籬,再進入該油庫廠區,進而竊取銅製消防噴槍1 個、消防栓銅製蓋7 組(21個)(價值共2 萬8,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油庫人員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巡視廠區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並沿遭破壞之鐵絲圍籬孔洞旁小徑發現其2 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仍停放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均同意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見本院易緝卷第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黃源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油二橋油庫課長傅清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中油二橋油庫總領班鍾明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21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並有103 年4 月21日拍攝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03 年4 月22日拍攝蒐證照片16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19至20、22至35、38至42、44至45頁,偵二卷第24頁反面),復有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飲料保特瓶2 個及加油站發票1 張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攜帶剪刀為之,該剪刀雖未扣案,然既得將鐵絲網圍籬加以破壞,則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黃源泉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云云,惟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區域不同,且進出之處之鐵絲網圍籬均有遭破壞情形,業據證人鍾明榮證述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40至47頁),被告亦坦承於103年4 月22日攜帶剪刀剪開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故起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且就同條項第2 款行為態樣之所述亦有未洽,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屬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本院所認定之被告行為態樣與公訴意旨所認者固有不同,此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況被告亦經本院告知上揭法條適用之旨,自無礙其防禦權。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業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同時衡酌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為上開犯罪之剪刀1 支,因未扣案,且非被告或黃源泉所有(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另扣案之手套4 雙、麻繩1 條、塑膠繩1 條、飲料保特瓶2 個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黃源泉於上開犯罪所使用之物,且手套、麻繩及塑膠繩亦非被告或黃源泉所有(見本院易緝卷第52頁);扣案加油站發票1 張,雖係被告與黃源泉所有之物,但與其2 人前揭犯行無涉;另被告與黃源泉騎乘之機車,非其2 人所有,且與前揭犯行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連,以上之物均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