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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豪(前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與謝淑惠係男女朋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前鎮區R5捷運站地下一樓男廁內,由謝淑惠負責把風,並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得男廁內之不銹鋼給皂機1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嗣前述財物經李志豪變賣後供己花用。

㈡於101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R4A捷運站(起訴書誤載為R4捷運站,應予更正)1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由謝淑惠負責把風,並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得不銹鋼水龍頭6組(價值約1,860元),嗣前述財物經李志豪變賣後供己花用。

㈢於101年10月30日午間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R6捷運站3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由謝淑惠負責把風,並推由李志豪徒手竊得水龍頭2組(價值約200元),嗣前述財物經李志豪變賣後供己花用。後經警方調閱失竊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晉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第69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豪於偵查及院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47、49至51頁),並經證人林晉祥、歐爵暟、洪忠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2 年9 月4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6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地點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R5捷運站地下一樓男廁內、R4A捷運站1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R6捷運站3號出口停車場花圃內,性質上均非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亦非列車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從而在上開地點行竊,自難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李志豪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7號、97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與李志豪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僅負責把風而未分得具體利益,犯罪情狀較李志豪輕微。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各次犯行所造成他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以前開犯罪情狀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查本案遭竊財物俱經共同正犯李志豪變賣後花用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44號卷第75頁背面),且李志豪於院訊時對被告指稱其竊取本案財物目的在於變賣為現金花用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第49至5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實際上就本案各次犯行有具體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無實際所得,故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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