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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永祥於民國 105年5月11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其母親巫佳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侯丞祐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1,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上開腳踏車搬運至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旋即離去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嗣經侯丞祐發覺其所有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係林永祥所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丞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永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頁至19頁、聲羈卷第5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4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丞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光碟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1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又其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高達約21,000元,迄今仍未尋獲,致告訴人之損害無從填補,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自90年起即陸續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至18頁),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 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生悔悟之心,更於105年5月11日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素行欠佳且漠視法紀,惟念及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在前鎮漁港從事搬貨工作、半個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 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所示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1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附表所示之價額即21,000元。至被告前往犯案地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因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符合刑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之沒收要件,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號│犯罪所得              │價額(新臺幣)      │價額計算依據        │
├──┼───────────┼──────────┼──────────┤
│1   │捷安特腳踏車1台(ANYROA│21,000元            │警卷第6頁           │
│    │D2,2014出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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