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慶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章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19號、97年度審易字第276號、97年度易字第4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9月、10月及7月(共4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4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0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4月9日止),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前案假釋,並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4號、101年度簡字第6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與前案所餘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欠缺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先鋒營區大門旁,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開啟機車電門方式,竊取陳培麒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104年12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金潭路段公墓時,發現劉慶章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慶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培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13-14、18-28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僅為求代步便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