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盛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盛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盛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大」、「金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12月間起,由賴盛平擔任樁腳,並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傳真至該處、以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賴盛平之手機,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簽賭方法有俗稱「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尾」等,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元、64元、60元、78元、63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三星」賠付5萬7000元,「四星」賠付75萬元,「台號」賠付900至2600元,「特尾」賠付2 萬至15萬元;如未簽中,賭資扣除賴盛平每注抽取0.5 元之佣金後,其餘簽注金即歸上游組頭所有,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 年12月22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查扣物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3、15至35頁及偵卷第21至24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 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 %《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5≒1.275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元,惟被告及「上游組頭」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及「宏大」、「金豐」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及「宏大」、「金豐」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從而被告及「宏大」、「金豐」確有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至104年12月22日17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上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而聚眾賭博財物,從中抽取每注0.5 元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
(二)核被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大」、「金豐」之上游組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自103 年12月間至為警查獲止,本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經營時間約1 年,且被告僅係組頭之「柱仔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與賭客比對中獎與否之唯一(賭博)勝負依據、進而憑之領取賭金(彩金)使用之性質,經核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單位 │ ├──┼─────────┼───┼───┤ │ 1 │當日六合彩簽單 │ 2 │ 張 │ ├──┼─────────┼───┼───┤ │ 2 │當日六合彩通告 │ 2 │ 張 │ ├──┼─────────┼───┼───┤ │ 3 │歷屆簽單 │ 1 │ 包 │ ├──┼─────────┼───┼───┤ │ 4 │計算機 │ 2 │ 台 │ ├──┼─────────┼───┼───┤ │ 5 │傳真機 │ 6 │ 台 │ ├──┼─────────┼───┼───┤ │ 6 │電腦主機 │ 1 │ 台 │ ├──┼─────────┼───┼───┤ │ 7 │Samsung 手機(內含│ 1 │ 支 │ │ │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