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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景
被告
李佩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9705號、105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景、李佩玲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16日20時40分許,李朝景、李佩玲前往葉蕙芳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欣億達五金百貨行」時,趁無人注意之際,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朝景徒手竊取電鑽1支後放入攜帶之背包,另責由李佩玲將包裝前開電鑽之空盒放回原處,得手後僅結帳電鑽以外其他物品,隨即離去。

(二)復於104年5月21日19時58分許,李朝景與不知情之李佩玲又前往前開五金行,趁無人注意之際,李朝景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塑膠水管剪刀、迷你折合鋸、萬用不鏽鋼剪刀、筆型水平儀、歐式萬能鉗各1支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上開物品與前開所竊電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50元)得手後,僅結帳所竊以外物品後隨即離去。葉蕙芳發覺前開物品失竊後,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嫌,於104年5月31日19時20分許,李朝景、李佩玲再度前往前開五金店時,為葉蕙芳所認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隨同前往李朝景住所處扣得筆型水平儀、塑膠水管剪刀(已返還葉蕙芳領回)等物,始悉上情。

(三)另於104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前往王薛慧齡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光碟2片(價值計98元)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薛慧齡進行盤點時發覺前開物品遭竊,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嫌,並報警處理。嗣於104年11月22日15時50分許,李朝景再度前往上開超商時,為巡邏員警發覺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朝景、李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蕙芳、證人即被害人王薛慧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共32張。

三、核被告李朝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佩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李朝景、李佩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李朝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李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102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李朝景、李佩玲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且被告李朝景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衡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返還部分所竊贓物,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彌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李朝景、李佩玲其高職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朝景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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