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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游凱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凱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自民國104 年10月底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王啓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7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位於高雄市○○區○○0 ○00號旁之工寮後,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00 元之代價雇用游凱盛後,林信宏及游凱盛即自104 年11月9 日中午某時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中林信宏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內,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紙牌、押寶盒、骰子等物為賭具,游凱盛擔任外場把風、林信宏擔任主持人兼內場把風等工作,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前述場所內賭博財物,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賭博方法為由林信宏或1 位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2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1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現金,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 名閒家同論輸贏,林信宏則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且約定莊家每2 小時輪流一次,並且每次給付抽頭金500 元予林信宏,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4 年11月9 日13時許,適有賭客黃秋心、黎氏兒、李盧阿寶、李劉淑貞、潘建亨(聲請意旨誤載為潘建享,應予更正)、林王金實(聲請意旨誤載為林王金寶,應予更正)、阮青娥、阮氏白燕、楊謝惠嬌、阮秋菊、劉東山、林史偕、劉俊宏、陳鳳欽、蔡陳秀玉、莊再居、李水池、張蕉深、鄭李說、吳道明、陳氏賢、莊素英、許中正、陳黃麗美、趙美金、武秋思、梁娥、張秀美、吳文枝、曾碧蘭、吳富美、許金財、黃明華、陳麗娜、陳嘉豪(聲請意旨誤載為陳家豪,應予更正)、吳李春香、林銘宏、張得智、林家妤、趙心彤、江順發、許峰維、蔡文娟、吳三龍、陳茂德、王冠智等46人(下稱黃秋心等46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游凱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啓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賭客黃秋心等46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被告林信宏提供賭具及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另被告游凱盛則受僱於被告林信宏,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藉由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而被告林信宏亦有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之情事,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游凱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信宏、游凱盛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信宏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游凱盛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林信宏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林信宏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林信宏有關賭博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此部分犯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向王啓驊承租上址經營賭場,復雇用被告游凱盛從事賭場工作,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林信宏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其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游凱盛則以1 日5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信宏,受被告林信宏指示擔任外場把風工作,於本案中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信宏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惟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信宏罪刑項下予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9 、10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林信宏所有供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物,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游凱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在被告林信宏、游凱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就個人所分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係被告林信宏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信宏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僅於被告林信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已拆封天九紙牌    │1副     │
├──┼─────────┼────┤
│ 2  │未拆封天九紙牌    │2副     │
├──┼─────────┼────┤
│ 3  │骰子              │39顆    │
├──┼─────────┼────┤
│ 4  │計時器            │1個     │
├──┼─────────┼────┤
│ 5  │押寶盒            │1個     │
├──┼─────────┼────┤
│ 6  │號碼夾            │1包     │
├──┼─────────┼────┤
│ 7  │號碼牌            │1包     │
├──┼─────────┼────┤
│ 8  │賭資              │24,090元│
├──┼─────────┼────┤
│ 9  │記帳本            │2本     │
├──┼─────────┼────┤
│ 10 │手持無線電        │2支     │
├──┼─────────┼────┤
│ 11 │抽頭金            │5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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