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毅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毅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毅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林毅豐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或1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另案偵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6 包(毛重、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毅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50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I-105096)、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晶6 包(驗後淨重均如附表所示),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該院105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不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8.545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等情,已如上述,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其他物品,因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3公克,驗餘│1 包│林毅豐││ │淨重0.613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3公克,驗餘│1 包│林毅豐││ │淨重1.574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 公克,驗餘│1 包│林毅豐││ │淨重1.581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2公克,驗餘│1 包│林毅豐││ │淨重1.601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9公克,驗餘│1 包│林毅豐││ │淨重1.580 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1公克,驗餘│1 包│林毅豐││ │淨重1.596 公克)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