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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22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路與五福四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沿路闖紅燈,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盤查中因吳明賢辱罵員警另涉妨害公務罪而遭逮捕(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現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中),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明賢固承認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係其親自排放,惟於警詢時拒絕回答員警任何提問,並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一)被告前揭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320ng/ml、安非他命為00000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拒絕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方式,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惟前開尿液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該檢驗方式,甚足分析尿液中所含之特定物質成分,得以精確判定施用者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結構類似之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7年7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07181號函在卷可佐,前開檢驗結果應不致有偽陽性反應。復參以衛福部食藥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依 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等語明確,則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伴以含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成分,已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開說明,足可推認其確於為警採尿之105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復據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毒品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93公克;驗餘淨重0.28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105年11月17日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雖被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員警所為之訊問或詢問,而未能就其持有上開毒品是否為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之物乙節有所陳明,惟遍查全案卷證,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另行起意或另案持有之物,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定前開毒品應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之物,前開毒品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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