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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宋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575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宋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宋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24日7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林宋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238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宋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86020 ng/ml 、安非他命數值達3860ng /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4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47 )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238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2 月22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經觀勒、強制戒治並判刑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開決議意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9 號、第2906號、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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