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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82號、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漁人碼頭享溫馨KTV」之59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45分許,為警在上開包廂執行臨檢時,發現該該包廂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徵得陳彥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為裁處)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年7月19日22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1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另案為警拘提後,經徵得陳彥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警察機關另為裁處)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陳彥宇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一卷第8頁背面,本卷第14頁、第18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因為105年6月11日那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殘留,當時被拘提,身上並未搜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或毒品云云(第14頁、第18頁),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遭警拘提到案,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採尿室接受採尿送檢驗,被告並親自排放尿液、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至7頁),自堪認定。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頁),亦堪認定。

(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該次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2180ng/ml」等情,有前述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所排放之尿液檢體,檢出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3080ng/ml」一情,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頁),雖可認被告該次於105年7月19日採尿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較105年6月11日採集尿液檢出之濃度為低。惟被告2次之尿液排放之時間已相隔1月又8日,顯逾上開食藥署函文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認被告所辯,顯無醫學上之論據,難以採信。至其所辯拘提時身上並未搜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或毒品乙節,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已足資認定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已詳述如上,而施用毒品者於遭查獲時未遭查扣施用器具及毒品者,所在多有,自難以此即逕認定被告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雖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只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見警二卷第3頁,毒偵一卷第8頁背面)之部分。惟查,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等情,有食藥署94年9月7日管檢字第0940009717號函可參,是被告所服用之藥品如係依法核准開立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且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前開說明,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之尿液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科學方法所呈現之證據不合,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事實欄一、(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以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2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5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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