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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育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 罪,均係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在6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二、三曾經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17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四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6 │臺灣臺北│103 年度簡│103 年2 │均同左    │103 年3 │已執畢│
│    │    │參月    │月24日  │地方法院│字第124號 │月24日  │          │月18日  │      │
├──┼──┼────┼────┼────┼─────┼────┼─────┼────┼───┤
│二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5 │臺灣新竹│103 年度審│103 年3 │均同左    │103 年4 │曾經定│
│    │    │貳月    │月13日  │地方法院│易字第57號│月26日  │          │月23日  │應執行│
├──┼──┼────┼────┤        │          │        │          │        │刑為有│
│三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6 │        │          │        │          │        │期徒刑│
│    │    │貳月    │月28日  │        │          │        │          │        │3 月,│
│    │    │        │        │        │          │        │          │        │已執畢│
├──┼──┼────┼────┼────┼─────┼────┼─────┼────┼───┤
│四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7 │臺灣臺中│103 年度訴│103 年10│均同左    │103 年11│已執畢│
│    │    │肆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字第1229號│月9日   │          │月3 日  │      │
├──┼──┼────┼────┼────┼─────┼────┼─────┼────┼───┤
│五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12│臺灣新竹│104 年度審│104 年3 │均同左    │104 年3 │      │
│    │    │伍月    │月27日  │地方法院│易字第91號│月20日  │          │月20日  │      │
├──┼──┼────┼────┼────┼─────┼────┼─────┼────┼───┤
│六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7 │本院    │104 年度簡│104 年7 │均同左    │104 年8 │      │
│    │    │貳月    │月9日   │        │字第1711號│月16日  │          │月1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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