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育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育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6 罪,均係詐欺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在6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5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8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二、三曾經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限制(17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四已執行完畢部分,應另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時加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6 │臺灣臺北│103 年度簡│103 年2 │均同左 │103 年3 │已執畢│ │ │ │參月 │月24日 │地方法院│字第124號 │月24日 │ │月18日 │ │ ├──┼──┼────┼────┼────┼─────┼────┼─────┼────┼───┤ │二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5 │臺灣新竹│103 年度審│103 年3 │均同左 │103 年4 │曾經定│ │ │ │貳月 │月13日 │地方法院│易字第57號│月26日 │ │月23日 │應執行│ ├──┼──┼────┼────┤ │ │ │ │ │刑為有│ │三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6 │ │ │ │ │ │期徒刑│ │ │ │貳月 │月28日 │ │ │ │ │ │3 月,│ │ │ │ │ │ │ │ │ │ │已執畢│ ├──┼──┼────┼────┼────┼─────┼────┼─────┼────┼───┤ │四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7 │臺灣臺中│103 年度訴│103 年10│均同左 │103 年11│已執畢│ │ │ │肆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字第1229號│月9日 │ │月3 日 │ │ ├──┼──┼────┼────┼────┼─────┼────┼─────┼────┼───┤ │五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12│臺灣新竹│104 年度審│104 年3 │均同左 │104 年3 │ │ │ │ │伍月 │月27日 │地方法院│易字第91號│月20日 │ │月20日 │ │ ├──┼──┼────┼────┼────┼─────┼────┼─────┼────┼───┤ │六 │詐欺│有期徒刑│102 年7 │本院 │104 年度簡│104 年7 │均同左 │104 年8 │ │ │ │ │貳月 │月9日 │ │字第1711號│月16日 │ │月1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