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宏
- 指定辯護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告
- 丁彥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42 號、第13614 號、第13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彥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吉宏、丁彥博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吉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對象,而完成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㈡鄭吉宏、丁彥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對象,而完成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㈢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1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將鄭吉宏拘提到案,且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經傳訊丁彥博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鄭吉宏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彥博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9頁、第121 頁),且被告鄭吉宏及其辯護人、被告丁彥博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院卷第33頁、第118 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柏堯、徐oo、黃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第35至41頁、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5頁正反面、第30至31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654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鄭吉宏、丁彥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鄭吉宏、丁彥博與購毒者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鄭吉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彥博所為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吉宏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丁彥博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吉宏、丁彥博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鄭吉宏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被告丁彥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以100 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丁彥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鄭吉宏就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彥博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彥博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又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鄭吉宏、丁彥博為本案犯行時已分別達25歲、26歲,進入社會之時間非屬短暫,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鄭吉宏、丁彥博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鄭吉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彥博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鄭吉宏、丁彥博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鄭吉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鄭吉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兄長為中度智障(院卷第71頁)、母親患有心臟方面之疾病(院卷第72頁)、為家庭經濟支柱、目前從事水電裝潢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至1 萬5000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151 頁)、前科素行;被告丁彥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丁彥博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消防工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尚須扶養患有恐慌症、睡眠障礙、憂鬱症之母親之生活情況(院卷第131 頁、第151 頁)、犯罪之分工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鄭吉宏雖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7 次,然販賣毒品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鄭吉宏販賣之對象僅為證人陳oo、徐oo、黃oo3 人,販賣期間均於105 年4 月間,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被告鄭吉宏仍有正當工作,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鄭吉宏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鄭吉宏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按被告鄭吉宏、丁彥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2.沒收之諭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5 所示之物,均與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鄭吉宏自承:如果要賣愷他命,用來包裝,這是我的等語(院卷第150 頁反面),顯係被告鄭吉宏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吉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彥博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鄭吉宏自承:是我的,我賣給陳oo、徐oo、黃oo,要拿愷他命給他們時,都會用這電子磅秤秤一下等語(院卷第150 頁反面),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吉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彥博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鄭吉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以及被告鄭吉宏、丁販彥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第35至39頁、第49至50頁),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鄭吉宏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彥博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⑸被告鄭吉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追徵之價額自應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作為認定之數額。
⑹至被告鄭吉宏、丁彥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價金所得部分,證人徐oo確實有將2000元價金交給被告丁彥博一節,業據被告丁彥博自承在卷(偵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徐oo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0頁),自堪認定。被告丁彥博雖供稱已將證人徐oo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交給被告鄭吉宏乙情(院卷第150 頁反面),惟此為被告鄭吉宏所否認(院卷第150 頁反面)。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彥博確實有將2000元價金交給被告鄭吉宏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鄭吉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而證人徐oo確實有將2000元價金交給被告丁彥博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彥博確實有將2000元價金交給被告鄭吉宏之事實,自應認定被告丁彥博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追徵之價額自應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作為認定之數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交易之時間│交易之方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 │象 │(民國)、│) │ │ │ │ │地點 │ │ │ ├──┼───┼─────┼────────────┼─────────┤ │1 │陳oo│105 年4 月│陳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犯販賣第三級│ │ │ │9 日22時43│,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 │ │雄市仁武區│柏堯表示欲購買1800元之愷│表二編號2 至3 、6 │ │ │ │和平巷17之│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2 號 │、地點後,鄭吉宏乃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公克以上)交給陳oo,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向其收取18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2 │陳oo│105 年4 月│陳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犯販賣第三級│ │ │ │11日12時30│,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雄市仁武區│柏堯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愷│表二編號2 至3 、6 │ │ │ │和平巷17之│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2 號 │、地點後,鄭吉宏乃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公克以上)交給陳oo,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向其收取15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3 │徐oo│105 年4 月│徐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犯販賣第三級│ │ │ │8 日20時43│,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徐│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宗玲位於高│宗玲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愷│表二編號2 至3 、6 │ │ │ │雄市鳳山區│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平等路164 │、地點後,鄭吉宏乃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之2 號3 樓│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住處1 樓│(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前 │公克以上)交給徐oo,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向其收取2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徐oo│105 年4 月│徐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犯販賣第三級│ │ │ │9 日20時20│,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徐│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參年玖月,扣案如附│ │ │ │宗玲位於高│宗玲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愷│表二編號2 至3 、6 │ │ │ │雄市鳳山區│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平等路164 │、地點後,鄭吉宏乃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之2 號3 樓│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之住處1 樓│(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前 │公克以上)交給徐oo,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向其收取2000元。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徐oo│105 年4 月│徐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共同犯販賣第│ │ │ │15日13時45│,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分許,在高│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徐│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 │雄市苓雅區│宗玲表示欲購買2000元之愷│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 │ │ │憲政路與樂│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仁街口之超│、地點後,鄭吉宏乃指示丁│。 │ │ │ │商前 │彥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 │ │ │ │ │前往左列地點,將愷他命1 │ │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 │ │ │ │ │公克以上)交給徐oo,並│ │ │ │ │ │向其收取2000元,惟丁彥博│ │ │ │ │ │並未將該2000元價金交給鄭│ │ │ │ │ │吉宏。 │ │ ├──┼───┼─────┼────────────┼─────────┤ │6 │黃oo│105 年4 月│黃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犯販賣第三級│ │ │ │4 日22時30│,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雄市苓雅區│琦涵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愷│表二編號2 至3 、6 │ │ │ │興中路與仁│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義街口之超│、地點後,鄭吉宏乃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商前 │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公克以上)交給黃oo,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向其收取15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7 │黃oo│105 年4 月│黃oo以0000000000號電話│鄭吉宏犯販賣第三級│ │ │ │6 日18時21│,與鄭吉宏持用之門號0972│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在高│326188號行動電話聯絡,黃│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雄市三民區│琦涵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愷│表二編號2 至3 、6 │ │ │ │覺民路陽明│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時間│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國中對面之│、地點後,鄭吉宏乃於左列│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超商 │時間、地點,將愷他命1 包│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公克以上)交給黃oo,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向其收取15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 品名 │ 備註 │ │號│ │ │ ├─┼───────────┼────────┤ │1 │搖頭丸(MDMA)1顆 │ │ │ │ │ │ ├─┼───────────┼────────┤ │2 │空夾鏈袋1包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4 │塑膠吸管1支 │ │ ├─┼───────────┼────────┤ │5 │玻璃吸食器1支 │ │ │ │ │ │ ├─┼───────────┼────────┤ │6 │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8 號),含門號00000000│ │ │ │88號之SIM 卡1 張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