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9 分鐘讀完全文 23,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培維謝琬萍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源
被告
陳俊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俊宏無罪。

事實

一、陳振源與其子陳俊宏於民國102 年1 月25、26日間,受廖玉同之委託,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0○00號之屋頂進行磁磚舖設之工程。詎其明知於工程完成後,其和陳俊宏及廖玉同均未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以致於蔡吉堂於102 年2 月4 日不慎自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屋頂採光罩洞口墜落而死亡。廖玉同並因此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其竟為迴護廖玉同使其脫免刑責,於103 年10月3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審理廖玉同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下稱前案)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與陳俊宏、廖玉同於鋪設磁磚完畢欲離去前是否有以工作用的鐵梯、浪板蓋住二樓地板之採光孔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下列虛偽之證述:「(問:你們貼磁磚的時候,你們有無把那些東西移走?)有,當時我們要先把東西移走才能清掃乾淨,貼完磁磚的時候,被告有和我們一起蓋住洞口」、「(問:那時候你們用什麼東西蓋住洞口?)工作用的鐵梯、浪板」、「(問:為何時間過那麼久才來法院幫被告作證?)因為當時被告有和我一起蓋住洞口,我知道現場的情形,所以我才來作證」、「有,他有上樓拿工錢給我,他怎麼會沒有上樓,他沒有看工程是否完工,他怎麼敢付我工錢,我還把東西收一收,他還有幫我蓋。」、「她要怎麼講是她的事,因為我做到那邊,也已經傍晚了,當時我們就蓋了。」、「有的是是我跟我兒子一起蓋的,還有被告也有一起幫忙蓋。」「那是很晚了,被告還有幫我一起蓋,被告還有在那邊看我做紅外線,否則我也忘記了,我在那邊做紅外線時,被告也有在那邊多少巡視一下、多少蓋一下」等語(公訴意旨漏載「有,他有上樓工錢給我,他怎麼會沒有上樓,他沒有看工程是否完工,他怎麼敢付我工錢,我還把東西收一收,他還有幫我蓋。」、「她要怎麼講是她的事,因為我做到那邊,也已經傍晚了,當時我們就蓋了。」、「有的是是我跟我兒子一起蓋的,還有被告也有一起幫忙蓋。」「那是很晚了,被告還有幫我一起蓋,被告還有在那邊看我做紅外線,否則我也忘記了,我在那邊做紅外線時,被告也有在那邊多少巡視一下、多少蓋一下」等節,應予補充),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廖玉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吉堂之妻蘇麗杏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79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陳振源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

㈠訊據被告陳振源固坦承理由欄乙、壹、一、㈡部份所示之事實(參見院二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惟否認有何偽證罪嫌,辯稱: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庭期陳述起訴書所載的話,實際上我們確實有蓋住洞口防止他人墜落,我們做那個工作都有看到那個,廖玉同他有放一些樓梯,都在那邊準備那些東西,我們若在工作都會把它們推到旁邊(被告陳振源雙手往左推),我們要走的時候,那些東西都還有在那邊,做好當然是把它蓋好,蘇麗杏說完全都沒有東西,我說有,就是你們自己有叫人拍到的那些這樣而已,我們離開之後如果發生事情,人家會去現場拍,那邊如果沒有東西,就是被移走了,我做完有馬上蓋住,那天最後廖玉同又最晚在那邊,我們沒辦法24小時在那邊顧,事情發生後,現場拍照如果沒有,也不知道是什麼人移走,蓋在採光洞上的鐵梯及浪板應該是廖玉同的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卷第26頁;院二卷第46頁背面、第54頁、第82頁背面至83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振源辯稱:

⒈最高法院及鈞院就前案所為判決意旨,尚未針對證人陳俊宏、陳振源證述表示可採與否之意見,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案以磁磚鋪設過程中及鋪設完成初期,磁磚上不能放置重物為由,否定證人即本案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所述於磁磚上放置鐵梯、浪板之證詞。惟查,磁磚鋪設方式眾多,而被告陳振源等於本案中採取騷底施工法施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卻未深究騷底施工法之施工方式及施工之後是否可放置物品乙節,加以深究,即以臆測論斷被告陳振源等陳述不實,顯屬率斷,自不能作為本案之判決基礎。而被告陳振源所採取之磁磚騷底施工法,於施工過程中即可由人員於鋪設於地面之磁磚上踩踏、行走,甚至作為施作其他磁磚之踏腳處,有騷底施工法施作範例照片可稽,足徵被告陳振源等所稱可於磁磚完工後放置重物於上,應非虛言。再者,被告既就騷底施工法有所爭執時,若鈞院有所懷疑,自應送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他專業機構鑑定。

⒉就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所證稱於磁磚施工完畢後,是否曾經於其上覆蓋遮蔽物等事項,業經被告陳振源、陳俊宏分別於前案結證時,表明確實曾經於磁磚施工後於採光罩缺口覆蓋鐵梯、浪板等物品,核與前案廖玉同所述相符。

⒊證人李佾澍係接續被告工作,而進場施作鐵工部分工項,且進場時間係於被告離場後3 日,對於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等人是否曾經於施工現場採光罩缺口處覆蓋鐵梯、浪板等物品,未曾親眼見聞,自難遽以證人李佾澍之證述,作為本案之判斷基礎。再者,證人李佾澍同為系爭房屋之工地現場施工者,負有遮蔽採光罩缺口之義務,證人李佾澍為避免自己責任,對於遮蔽採光罩缺口之過程,以避重就輕方式而將責任推諉他人,尚非背離常情,故證人李佾澍證述於案發當日施工前,採光罩缺口未見有遮蔽物等證述,亦難遽信。另查,證人李佾澍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結證:「(辯:案發當天你在現場施工,是做什麼範圍?)做樓上的採光罩支架。(辯:一樓樓板採光孔上面所擺的鐵梯,你如何處理?)鐵梯是我們的,我們施工在用的。(辯:你拿去做二樓採光罩的支架?)東西本來就在二樓樓板那裡,那是我們施工的樓梯」等語,揆諸案發現場施工目的及施工結果可知,被害人係委託廖玉同及證人李佾澍將原先設置在一樓上方之採光罩除去後,增設一樓天花板,並將採光罩移至二樓上方,從而堪認前案辯護人所指一樓樓板採光孔,係一樓天花板與二樓地板間之採光孔,核與證人李佾澍所稱二樓樓板(即二樓地板)係指同一層樓版;且證人李佾澍於前案辯護人詰問時,未曾就一樓樓板採光孔上放有鐵梯乙節加以否認,進而可知於證人李佾澍案發當天施工前,確實知悉系爭採光孔上放有鐵梯,而證人李佾澍為進行採光罩支架施工作業,始行將放置於二樓樓板處(即一樓樓板採光孔上)之鐵梯取走,準此,堪證被告確實曾於系爭採光孔上放置作為遮蔽物之鐵梯,後由證人李佾澍取走,始導致系爭採光孔呈現未有遮蔽物之狀態。

⒋又證人蘇麗杏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其目的無非在於入本案被告及前案被告廖玉同於罪,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仍對被告二人存有敵對性、情緒性之攻擊言論,殊難認證人蘇麗杏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且證人蘇麗杏之證述,於未有補強證據時,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再者,證人蘇麗杏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採光孔是在101 年12月底的時候做的,從那個時候開始就已經都沒有用東西遮蔽住來防護」,並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完全都沒有蓋,挖完兩個洞以後就都沒有蓋」云云,卻於前案偵查中自陳:「鐵工如果沒有施工,會將鐵梯遮蔽天井」,前後陳述顯然矛盾,益徵證人蘇麗杏之證述全係為了構陷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等人。

⒌證人潘錦樹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結證:「被害人家靠近外面的那個採光孔也沒有遮蔽物,裡面那個我則是比較看不到。…被害人掉下來的採光孔,是從家裡出來的第一個採光孔」,足徵證人潘錦樹業已敘明對於被害人家中設有的2 個採光孔,實際上對於內側採光孔(即案發處)比較看不到,從而自難認證人潘錦樹得以於案發當天或被告施作磁磚工程後見聞系爭採光孔上是否設置有遮蔽物之事實,殊難以證人潘錦樹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關於證人潘錦樹另於本案稱曾見聞被害人家中採光孔均未設有遮蔽物乙節,顯與先前證述不符,要難憑採。

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前案結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合時,則應審酌被告陳振源二人於前案結證時,距離實際施工時點,已有年餘,對於事實之發展,於記憶中有所遺漏或缺漏,均非難以想見,然其等本於記憶及施工方式回答,於本案案發處施工時曾經於採光孔缺口處鋪設遮蔽物等情,殊難認有何主觀上刻意為虛偽陳述之情,若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係故意虛偽陳述,仍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振源坦承事項:

⒈於101 年12月10日,前案被告廖玉同承攬被害人蔡吉堂等人位於上開58號、60號、62號等3 戶住宅1 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與被害人蔡吉堂及其鄰居等人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廖玉同並指示李佾澍進行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時,在被害人位於62號1 樓車庫上方增建樓板遺留長約110 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 個;嗣廖玉同完成增建2 樓地板之磁磚鋪設後,再度通知李佾澍進場施作將採光罩上推之工程,廖玉同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而陳振源與陳俊宏於102 年1 月25、26日間,受廖玉同之委託,在上開58號、60號及62號住宅之屋頂進行磁磚舖設之工程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前案被告廖玉同於前案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及列為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前案告訴人蘇麗杏、證人即上開第60號住戶潘錦樹、證人即現場工人李佾澍分別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9607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70至71頁背面、第78至79頁、第83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2頁背面至96頁、第99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0 頁至131 頁背面);並有蘇麗杏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張、廖玉同與李佾澍之付款明細影本在卷為憑(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325 號偵卷影卷第14至15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60頁)。

⒉而蔡吉堂於102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上開62號房屋1 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疏未注意,不慎自該樓板採光孔(下稱二樓地板採光孔)墜落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證人蘇麗杏、李佾澍(當時名為李木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50 號影卷第16至17頁、第25至28),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 年02月05日相驗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蔡吉堂相驗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二樓地板採光孔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相字影卷第10至15頁、第18至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7頁、第47至48頁、第49至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2961號影卷第4 頁)。

⒊嗣前案被告廖玉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將原判決撤銷,然仍判處廖玉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各1 份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9 至12頁反面、第19至23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影卷第61至69頁)。

⒋又被告陳振源在前案第一審法院廖玉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案件之103 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經該案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因身分與利害關係拒絕證言權後,庭供前具結而為以下陳述:「(問:你們貼磁磚的時候,你們有無把那些東西移走?)有,當時我們要先把東西移走才能清掃乾淨,貼完磁磚的時候,被告有和我們一起蓋住洞口」、「(問:那時候你們用什麼東西蓋住洞口?)工作用的鐵梯、浪板」、「(問:為何時間過那麼久才來法院幫被告作證?)因為當時被告有和我一起蓋住洞口,我知道現場的情形,所以我才來作證」、「有,他有上樓拿工錢給我,他怎麼會沒有上樓,他沒有看工程是否完工,他怎麼敢付我工錢,我還把東西收一收,他還有幫我蓋。」、「她要怎麼講是她的事,因為我做到那邊,也已經傍晚了,當時我們就蓋了。」、「有的是是我跟我兒子一起蓋的,還有被告也有一起幫忙蓋。」「那是很晚了,被告還有幫我一起蓋,被告還有在那邊看我做紅外線,否則我也忘記了,我在那邊做紅外線時,被告也有在那邊多少巡視一下、多少蓋一下」等語,有被告陳振源於前案第一審103 年10月30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148 至155 頁背面、第165 頁)。

⒌上開事實亦均經被告陳振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院二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82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前案被告廖玉同於前案中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其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並未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以致於蔡吉堂不慎自上開62號住處之一樓屋頂即二樓地板之採光罩洞口墜落而死亡,有前揭前案第一審法院判決可參。是於前案被告廖玉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究竟有無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即成為前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廖玉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合先敘明。

㈢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亦認前案被告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並未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之事實: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堂之岳父蘇生介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平常被害人他們會叫我過去顧房子,那天我沒空,就叫我太太去,下午5 點過後我要去載我太太回家,就發現被害人倒在採光孔正下方的1 樓地面,我抬頭看被害人跌下來的孔,就是1 個洞,空空的等語(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106 頁背面);且證人即居住在蔡錦堂上開62號住處旁之60號鄰居潘錦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吉堂從採光孔跌落之時,我有在場。(問:當時你看到採光孔上究竟有無以鐵梯、浪板或其它物品無論為何物皆可,有無以物品蓋住採光孔?)因為他摔下來的時候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然後我太太去找他太太,因為她在那附近上班而已,然後我就是在他旁邊顧著他,我那時候往上看是空的,我那時候已經叫救護車,要等救護車了,我在他旁邊,我往上看是空的。(問:因為蔡吉堂家開兩個孔,一個孔是蔡吉堂所跌落之孔,另外那個孔是否也是空的?或是另外那個孔有蓋遮蔽物?)那個我沒有注意,因為我只注意上面那個孔,他掉下來的那個孔,所以我確定蔡吉堂所掉落之孔沒有蓋遮蔽物,但是另外一個孔我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5至65頁背面);另證人蘇麗杏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從採光孔跌落之時,當時我在上班,是鄰居去叫我回家的。(問:妳回家時有無探視妳先生是從何採光孔掉落並察看附近狀況?)他就是從我們,如果是從我們的客廳出來是第一個孔掉下來的,就是由屋內往外算的話是第一個孔。(問:所以妳回去之後有無稍微察看採光孔之狀況?)都是空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0頁)。查證人蘇生介、蘇麗杏、潘錦樹雖分別為蔡錦堂之岳父、妻子、鄰居,然其等此部分證述僅係單純說明案發當天被害人墜落後,其等在場所見聞之現場情形,尚未指述係廖玉同或被告陳振源等人之疏失,且其等此部分證述又互合一致,是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則蔡吉堂自上開62號房屋之二樓地板採光孔墜落至1 樓地面時,該二樓地板採光孔並無覆蓋鐵梯、樓板等任何物品等情,應屬事實。

⒉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李佾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我於102 年間有前往楠梓區土庫八街385 巷58、60、62號三間房屋施作修繕工程。我負責的項目是鐵的部分,就是鋼鐵結構的部分。我是最早進場施作之人,我負責鋼鐵結構部分是在貼磁磚之前,做完就先退場讓他們貼磁磚,他們貼磁磚後就退場,之後我還要進入現場施作採光罩復原工作,這一定要磁磚貼完我才可以進去施工,採光罩復原是整個工程最後部分。在磁磚鋪完我接手當時,一、二樓採光罩部分都是我要進行施作的。(問:你剛才證述你要去復原採光罩,你所證述之採光罩是否指被害人所墜落之洞你要將其以玻璃蓋好?)那是一部分,那個工程還沒有做到那裏,是它那個上面還有一個類似遮雨棚的採光罩,我剛證述要復原採光罩是二樓上方之遮陽採光罩,不是指這兩個洞要透光的玻璃,我是負責弄那個孔而已,因為那個工程是廖玉同的。那個玻璃是廖玉同的事,我只負責鋼骨跟鐵的部分,玻璃下面有一個支架那是我的部分。但事後廖玉同有叫我安裝玻璃,所以玻璃到最後是我所施作,我玻璃蓋好之後就沒有其他工作要做。

⑵蔡吉堂從採光孔跌落當天,我有進場施作,就做採光罩復原的工作,當天磁磚工程已經施作完畢。是工程的包商廖玉同通知我進入施作的,廖玉同只是說:「磁磚貼好,你可以進去做了」這樣子,所以我也不知道磁磚貼好的時間離我進去做的時間是隔幾天。(問:根據你在另案亦即廖玉同涉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當中你曾經陳述你在案發前3 天皆未進入,此陳述是否屬實?)對。

⑶我在案發當天抵達現場時,我看到這3 間房屋上面所留採光孔並沒有用鐵梯、浪板或其它物品蓋住,該三間房屋總共大概是五個孔吧,我現在不是很確定。這五個採光孔都沒有蓋。(問:是你要進入施作之時你看到就都沒有蓋,或是你進入之後要施作之時為了你施作方便你將物品移開?)沒有,都沒有蓋。(問:你證述你施作採光罩復原時沒有蓋,現場有無遺留一些鐵梯、浪板等物?)就只有我自己的鐵梯,還有留下一些他們工地所拆下來的東西,比如說它那個欄杆、還有一些那個遮雨棚,是從他們房屋拆下來的一些東西。鐵梯是之前就放在那邊的,當時我放了3 個鐵梯,當時我看到這些欄杆、採光罩及我之前所放之鐵梯,就放在旁邊而已,它上面有女兒牆,就放在女兒牆那邊而已,並沒有用上開物品蓋住採光孔。當天我到62號還有60號這兩家施作採光罩工作,58號沒有做採光罩,但有1 個採光孔。我是先做62號這家,62號我們是當天早上做的,60號我們是當天下午做的,這兩家我們當天都有在那邊做,所以這兩家我確定那邊沒有蓋,因為你剛拿給我看的那個相片,那是事發之後我跟60號潘錦樹先生才放置物品蓋起來的等語(參見院二卷第54頁背面至6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堂之妻蘇麗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102 年間我有居住在上開62號房屋,被告2 人在該工程所負責之項目是貼磁磚,鋪磁磚的時候他們進去做的。大概是我們整個修繕工程後期了。他們進入時,當時沒有其它工程正在進行。是他們施作完磁磚工程之後到下一工程進來之前,我先生就從採光孔掉下去了,中間沒有其它工程進入施作。

⑵在修繕期間,工程進度都是我先生看比較多。我沒有特別察看,但因為我們每天都要進出,頭都會往上看,我們從外面、從我們的車庫就可以看得到工程進度,所以我確定我每天都會看到採光孔狀況,只要一看過去那兩個洞很明顯。他們要來貼磁磚的時候,都把地面清得很乾淨,樓梯、浪板完全是沒有的。我有上去察看,從開始工作到我先生走那天,採光孔之狀況都是空的,完全都沒有蓋。我有看過他們在施作之情況,他們自己有工人在上面施作之時,他們也完全沒有蓋。他們每天離開時也都完全沒有將採光孔蓋住。我每天上班時間是8 點到5 點半,我要出去上班的時候他們都還沒來,然後我中午都會回家,我中午回家時工人也在休息,我下班時他們也回家了,但是六、日我看得到他們真正在施作的工作部分,就是他們去鋪磁磚的時候,就祇做六、日兩天而已,我都有看到。在他們施作完磁磚工程之後,我看過該採光孔的狀況都是空的。被告他們在我們家做完是102 年1 月26日晚上6 點多的時候,當時天色稍微一點暗暗的。(問:當時妳是否就有馬上上去看他們完工情形?)我在我們二樓的房間遠遠就看得到了。他們離開之後我就馬上看過去施工處,我看到完全都沒有蓋,因為他們磁磚剛鋪好的時候,他們兩位被告還跟我說叫我不要踩出去,因為磁磚剛貼完,完全是沒有蓋的。(提示相字卷第13頁下方、第14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我是在第13頁下方照片這門往外看就看得到採光孔是空著,(問:〈提示相字卷第14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妳意思是否從此照片之玻璃門內往外看,即從玻璃門右側往採光孔方向看?)對,從裏面看出來就很明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8頁背面至54頁)。

⒋證人潘錦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⑴在101 年間我有與蔡吉堂一起請廖玉同幫我們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被告陳振源及陳俊宏二位是負責鋪磁磚。在被告二人進入施作磁磚工程時同時間沒有其它工程項目一起在進行。他們施作完磁磚工程之後,後面就是鐵工,就是上採光罩,沒有其它工程了。所以在磁磚施作完到採光罩工程之間,這中間已經沒有其它工程要進行了。

⑵在修繕期間,我會前往察看工程施作情況及進度。不是每天,就是他做一個段落的時候我會去看,或者工人來的時候我會去看這樣子。當時我有住在正在修繕之房屋內,所以我會每天看到他們施作之情況。完工之前因為我住在那邊,我每天都在看,我每天只要開窗,因為那時候鋁窗還沒做好,因為我們祇有遮一些東西,祇要走出去就看得到。

⑶(問:在他們貼完磁磚之後,你有無看過他們貼磁磚的整個狀況?)因為我那戶是第二天做,然後那天我要上4 點的班,所以早上我有看,然後看了就是說我上班我就走了,然後我就跟我太太講,然後我太太有跟我說他們好像是貼到蠻晚的,差不多好像6 、7 點工人才走這樣子。貼完之後我下班時有去看,差不多晚上12點多。他們當天做完他們全部他們的「傢俬頭(臺語)」工具全部收光了,他們把工具整理得很乾淨。在每個過程,我去現場看,從來沒有設置遮蔽物,比如鐵件的部分他們還沒有做的時候,他們鐵件的部分他們都會把那個樓梯就擺在上面,或者就是那個什麼上面,但是他們做的時候,就是上料的時候,就是開始要清東西的時候,因為要鋪磁磚、要清東西,就沒有東西了。重點是做完以後,他們把工地整理得很乾淨,統統沒有蓋,因為那天晚上很清楚,我回來看他們貼的方式,然後我有進去看,兩戶都有看,然後我就很生氣,為什麼旁邊留了小磁磚,小磁磚為什麼留在兩個旁邊,然後我太太就很生氣說:「那麼晚你出去做什麼?那都有孔」,把我趕進來。

⑷(問:在磁磚貼完、他們離開之後,現場有無鐵梯、浪板或是其它可以遮蔽採光孔之物?)那個東西是我們拆下來的,它是在我們的車庫。拆下來之物就是那個採光罩一個,遮雨,然後一個造型的欄杆,那些都是放在我們的車庫。鐵梯是鐵工的東西,因為那天沒有鐵梯,那天就是我們那戶的話是沒有鐵梯的。當時我們三戶都有施作採光孔。我們總共施作6 個採光孔,我們家是3 個孔。(問:你看到現場鐵梯或其它物品能否足以將所有採光孔都蓋住?)你是說六個採光孔要把它全部蓋起來,這是不可能的,就是我們家有三個孔,兩樣東西,祇能蓋兩個孔,我們就是少一個孔,所以是不足夠的。當時我們家三個孔也沒有蓋遮蔽物。(問:如果貼磁磚工人即被告二人或者是其他施作工程之人有在採光孔上面放置一些物品,你們屋主自己會否將其移開?)不會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3至66頁背面)。

⒌參以證人李佾澍為案發時現場施工之人,並與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均有參與本案房屋修繕工程,因此均涉有因業務上作業疏失致蔡吉堂死亡嫌疑,證人李佾澍證述不利於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部分,雖有可能為推諉罪責而為不利其等3 人之證述之虞。惟經比對證人蘇麗杏、潘錦樹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佾澍前揭證述其經廖玉同通知後進場施作採光罩復原工作時,看到上開3 戶房屋上面所留採光孔並沒有用任何物品蓋住等語,核與證人蘇麗杏、潘錦樹2 人前揭證述: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鋪設磁磚完畢離場後,並未在採光孔上放置遮蔽物等節證述情節一致,另證人蘇麗杏、潘錦樹證述於廖玉同與被告二人鋪設磁磚期間,廖玉同等3 人亦未有在採光孔上放置任何物品以防止他人墜落等語亦互核相符;審酌證人蘇麗杏係被害人蔡吉堂之妻,蔡吉堂之證人蘇麗杏、潘錦樹死亡結果對其而言打擊甚大,縱使與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本案中處於敵對之立場,然證人李佾澍對其而言亦屬敵對立場,證人蘇麗杏比任何人更想查獲真兇,因此,不管是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或是證人李佾澍,對其而言均屬同等評價,證人蘇麗杏應無可能刻意偏袒證人李佾澍而為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不利之虛偽證言;另審酌證人潘錦樹於本案中自屬客觀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其雖為蔡吉堂之鄰居,然依其等之關係,衡情應不足以使證人潘錦樹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誣陷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本院審酌上開三位證人與被害人蔡吉堂、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等人其間之利害關係,及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等情,堪信上開三位證人主觀上應無可能刻意為虛偽不利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等人之證詞之情。

⒍再者,證人李佾澍於案發當日早上甫於上開第62號房屋二樓施作採光罩工作,其對於案發現場採光孔上有無遮蔽物之情之記憶應無可能錯誤;而證人蘇麗杏、潘錦樹於上開房屋修繕工程期間分別居住在上開第62號、第60號房屋內,且依據上開第62號房屋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院二卷第10至14頁),蔡吉堂係自上開第62號房屋之二樓陽台地板採光孔墜落,該處採光孔即位於二樓房間落地窗旁,而該處採光孔下即係上開第62號房屋之一樓大門車庫,顯係住戶每日必經之處,無論自上開第62號房屋之二樓房間、一樓車庫大門處往該處採光孔看,採光孔上究竟有無遮蔽物均可一覽無遺,且採光孔規格是長110 公分、寬64公分(參見偵一卷第99頁),面積非小。是證人蘇麗杏、潘錦樹分別證述每日均可在其等上開住宅輕易看到自己住家之二樓地板採光孔工程進行情形,以及鋪設地磚期間、完畢後,採光孔上並無任何遮蔽物等語,應屬事實,且此亦與證人李佾澍前揭證述:我在案發當天抵達現場時,我看到這3 間房屋上面所留採光孔並沒有用鐵梯、浪板或其它物品蓋住等語相符,則依據其等三人上開親身經歷事項,亦堪認其等所為證述,自屬可憑信。則以證人潘錦樹亦證述廖玉同等3 人於鋪設磁磚期間及鋪設完畢離場後,均未在上開第60號房屋之二樓陽台地板採光孔上放置任何遮蔽物品,益徵廖玉同等3 人自始至終並無在修繕房屋之採光孔上放置物品以防止他人掉落之習慣,更堪認證人蘇麗杏前揭證述應屬事實。

⒎因此,蔡吉堂自採光孔掉落當時,廖玉同、被告陳振源、蔡吉堂並未在採光孔上放置任何遮蔽物,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堪以認定。

三、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置辯,除部分本院前已審酌事項外,再補充其下:

⒈關於證人廖玉同、被告二人分別於前案審理中均陳述其等3人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有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等語部分:

⑴證人廖玉同於前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為以下辯稱:

①其於前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用板模還有鐵梯當作現場採光孔預防墜落的設施。板模在我們貼磁磚之前就已經清空,貼磁磚之後用鐵梯蓋住當防墜落設施。我不知道現場有幾個鐵梯,我用鐵梯及板模蓋著。板模拿走之後用蓋房子的浪板蓋著,還有鐵梯蓋在上面。鐵梯的功用除了防墜落之外,我們沒有拿去其他地方施工,我們用鐵梯蓋著採光孔,鐵梯是李佾澍他們的。鐵梯的功用是李佾澍他們爬高爬低要用的。我不在那裡我不知道工人會將鐵梯搬走使用,我貼完磁磚要換李佾澍進場時,我是用鐵梯還有鐵製的浪板,先放鐵梯,上面再蓋上鐵製浪板當作採光孔的防墜落設施。(問:你放這些東西什麼人可以幫你證明?)我太太。發生事情那一天我人就沒有在現場,我有叫李佾澍他東西要蓋好,後面他們怎麼做我就不知道了。一開始我都有將採光孔的部分蓋起來,我用浪板蓋著,蓋好的時候,我的部分完成,就換做鐵屋的人在施作等語(參見偵一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第70頁背面)。

②其又於前案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辯稱:我三戶做完有上樓去巡視,陳振源和他兒子做完工程後,我有在那邊幫忙把洞蓋住。而蘇麗杏雖然證述沒有蓋,但她要怎麼講我沒有辦法,我是做工人,我說有就有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7 頁)。

③其再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地磚鋪設好後,當天我就用鐵梯和浪板覆蓋在採光孔上,是案發當天李佾澍要施工才把覆蓋的東西移走,這兩個採光孔分別都各用一個鐵梯、浪板覆蓋,我們有把孔蓋住,做好後,就交給鐵工施作,他們施作後也要蓋好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5 頁、第133 頁、第137 頁)。

⑵另被告陳振源則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理由欄乙、壹、二、㈠、⒋部分所示之證述;又證人陳俊宏則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為如理由欄乙、貳、四、㈡部分所示之證述,其等3 人分別於前案審理中均陳述其等3 人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有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等語。

⑶證人即前案被告廖玉同、被告二人雖均於前案審理中就上開待證事實陳述一致,惟本院依據下列事證,難認其等此部分陳述屬實:

①查證人廖玉同於前案初始即由檢察官列為被告身分,而其初始於偵查中並未陳稱其有鋪完磁磚之後有與工人陳振源一起在採光孔上放置鐵梯及浪板等語,有廖玉同102 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廖玉同於102 年8 月12日偵查中又供稱: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參見偵一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依其此部分所述:「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顯然其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鋪設磁磚完畢後,有因為等候磁磚陰乾而未立即放置遮蔽物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陳振源等人當時係採取磁磚騷底施工法,於磁磚完工後放置重物於上云云,並無可採。而廖玉同嗣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中辯稱其鋪完磁磚之後有與工人陳振源一起在採光孔上放置鐵梯及浪板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陳振源為證人,有前案第一審法院之103 年6 月5 日、7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0月2 日、30日審判筆錄、104 年2 月4 日前案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5 月5 日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可佐(參見偵一卷第63頁背面、第70至72頁、第91頁背面、第107 頁、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第137 頁),參酌其於案發後即知悉蔡吉堂是自上開第62號房屋二樓陽台地板採光孔墜落死亡,初始並由檢察官列為被告身分,苟若其於鋪設磁磚後確有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一起在採光孔上放置鐵梯及浪板等遮蔽物,此乃係其最有利之主張免責事由,其豈會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未立即反駁其有放置遮蔽物以防止他人墜落,又豈會一度表示「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且苟若其所述為實,參以本案犯罪結果造成蔡吉堂死亡,攸關人命,廖玉同為避免自己受冤,於案發時理應會積極提出證明自己確有放置遮蔽物之人證,即本案被告二人,豈會於偵查中僅消極接受訊問、辯稱,而始終未提及被告二人,且於前案第一審法院之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你放這些東西什麼人可以幫你證明等語後,廖玉同僅表示:我太太等語,對於被告二人則隻字未提,直至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始忽然聲請傳喚被告二人做證。深究證人廖玉同於前案中陳述不僅前後矛盾,以其為前案被告身分而言,其面對前案之言行亦與常理不符,則其於前案中之陳述,難使本院信屬事實。

②再者,關於廖玉同前揭陳述其和被告二人於鋪設磁磚後,係持李佾澍所有之置於現場的鐵梯遮蔽上開修繕房屋之各採光孔等語部分,惟證人李佾澍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施作60號採光罩時,你有沒有去搬62號的鐵梯?或是搬東西來做施工使用?)我只去拿我們施工的樓梯。我們去施工時,有帶3 支鐵梯,施工我是拿我們自己的鐵梯,沒有去搬62號的鐵梯。(問:你去現場時,你在偵查中說施作時有用木板將缺口蓋住,審理中說你做的時候,採光孔有用浪板、樓梯蓋住?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有三戶,我們做到哪一間,就用木板、浪板蓋住,看現場有什麼東西,就就地取材拿東西蓋住。(問:也有用鐵梯蓋住?)應該是沒有。鐵梯我們施工的時候有在用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31 至132 頁)。則以證人李佾澍證述其僅攜帶3 支鐵梯到上開3 戶住宅內進行其負責施工事項等語,併參以現場進行房屋修繕之住宅共3 戶採光孔共6 個等情,證人李佾澍所攜帶之鐵梯數量顯然不足以遮蔽上開修繕之住宅之採光孔。且證人潘錦樹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3 戶都有施作採光孔總共6 個,6 個孔,你說你要拿現場鐵梯或其他物品把它全部蓋起來,這是不可能的。(問:你所見物品是否不足以遮蔽?)就是我們家有三個孔,兩樣東西,祇能蓋兩個孔,我們就是少一個孔,所以是不足夠的等語明確(參見理由欄乙、壹、二、㈢、⒋、⑷)。是廖玉同此部分陳述確無可採。

⒉又依據證人李佾澍前揭證述:現場只有我的鐵梯,還有留下一些從房屋所拆下來的欄杆、遮雨棚等語,核與證人潘錦樹前揭證述:現場只有拆下來的採光罩一個,遮雨棚、欄杆,那些都是放在我們的車庫。鐵梯是鐵工的東西等語相符,顯然並無被告陳振源所述之廖玉同所有的鐵梯,以及浪板等物,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現場確有該等物品。另依證人李佾澍、潘錦樹前揭證述:於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鋪設磁磚後至李佾澍恢復採光罩期間,並無進行其他工程等情,準此,如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確有於鋪設磁磚後設置遮蔽物,因現場除廖玉同、被告陳振源、陳俊宏、證人李佾澍外,別無其他施工人員,是該等鐵梯、浪板並無可能遭其他施工人員取走。且蔡吉堂、證人潘錦樹等住戶亦無可能到現場將其等3 人所置放之鐵梯取走,是被告陳振源辯稱有放置鐵梯、浪板,可能遭他人取走等節,亦無可採。

⒊至證人蘇麗杏雖於偵查中證述:兩個天井平時沒有遮,鐵工如果沒有施工會將鐵梯放在遮蔽天井,如果他們要施工那樣他們就會將鐵梯拿走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1至41頁背面)。惟其此處所謂鐵工,應係指李佾澍,其係指證人李佾澍如無施工,會將鐵梯置放在採光洞,並非謂廖玉同等人有置放鐵梯在採光洞上,辯護人以此認證人蘇麗杏證述前後歧異,亦有誤會。

⒋關於辯護人前揭就證人潘錦樹證述為辯稱之部分,審酌證人潘錦樹該等證述之上下文:(問:案發當日在施作採光罩工程,你們這一間一樓樓頂三個天井跟被害人那間的兩個天井都沒有遮蓋的嗎?)我家是沒有,他們家的靠近外面的我看是沒有,裡面那個我比較看不到,那時留下來的就只有施工的浪板與一個施工架,我們家是沒有蓋,而另外一家有沒有蓋我不知道,因為另一家沒有作採光罩。我所述的景象是當天下午的情況等語(參見偵一卷第90頁背面),可察證人潘錦樹此部分證述其看到蔡吉堂住家靠近外面的採光洞沒有遮,靠近裡面的採光洞比較看不到等語,是指「案發當天下午」之情形,則辯護人此部份辯稱,顯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陳振源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依據證人蘇麗杏、李佾澍、潘錦樹上開證詞,並佐以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證人蘇麗杏、李佾澍、潘錦樹前揭證述廖玉同與被告二人於鋪設磁磚完畢離去後,並沒有在採光孔上放置任何遮蔽物,以及證人蘇麗杏、潘錦樹證述於廖玉同與被告二人鋪設磁磚期間,其等3 人亦沒有在採光孔上放置任何物品以防止他人墜落等語屬實,顯然廖玉同與被告二人在上開3 戶房屋進行上開鋪設磁磚工程時及離去後,並無上開放置遮蔽物之行為,並非係曾有在上開某戶住宅放置遮蔽物品之情形,則被告陳振源對其等於施工期間及施工後並沒有放置遮蔽物品等事實,即無可能存有記憶錯誤之情,則辯護人為被告陳振源辯稱其有可能係因案發過久而記憶錯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振源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陳振源於前揭本院審理另案被告廖玉同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就其與被告陳俊宏、廖玉同於鋪設磁磚完畢欲離去前是否有以工作用的鐵梯、浪板蓋住二樓地板之採光孔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而被告陳振源於前案第一審法院之審判程序中,另證述:「有,他有上樓拿工錢給我,他怎麼會沒有上樓,他沒有看工程是否完工,他怎麼敢付我工錢,我還把東西收一收,他還有幫我蓋。」、「她要怎麼講是她的事,因為我做到那邊,也已經傍晚了,當時我們就蓋了。」、「有的是是我跟我兒子一起蓋的,還有被告也有一起幫忙蓋。」「那是很晚了,被告還有幫我一起蓋,被告還有在那邊看我做紅外線,否則我也忘記了,我在那邊做紅外線時,被告也有在那邊多少巡視一下、多少蓋一下」等語部分,亦均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敘及虛偽證述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陳振源經前案第一審法院承審法官告知如欲以證人身分為證述則負有據實陳述義務與偽證罪之刑罰責任後,仍圖謀使廖玉同脫免罪責,而供前具結並為虛偽不實之偽證,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就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所為之虛偽不實證述,並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認屬事實,危害國家司法正確性程度有限,又其所使用之犯罪手段,並非積極地使前案被告廖玉同有入罪之危險,另考量其可能係因受僱於廖玉同,基於人情所託,以及因與廖玉同共同施做上開鋪設磁磚工程,而畏懼自己亦需承擔前案罪責,故為本案犯行,據此堪認被告陳振源該次出庭作證時內心亦有極大之壓力。再審酌其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陳振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良好,並於本案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靠打零工賺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83至8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振源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陳振源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俊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宏為迴護廖玉同使其脫免刑責,竟於104 年5 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審理程序中,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為以下虛偽陳述:「因為洞滿大、滿高的,所以我們有蓋東西防護」、「工作完後,滿晚的,要走之前,就把危險的採光孔洞先蓋住,再從樓梯下來」、「鐵的樓梯先做底下,再用鐵的浪板滿厚的,蓋在第二層」、「廖先生也有在那邊,他下班時間和我們差不多,廖先生也有幫忙蓋」」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陳俊宏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發人蘇麗杏、李佾澍、潘錦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俊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及105 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各1 份等件為據。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7號、97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陳俊宏於前揭時間,在前案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確有經具結後證述:「因為洞滿大、滿高的,所以我們有蓋東西防護」、「工作完後,滿晚的,要走之前,就把危險的採光孔洞先蓋住,再從樓梯下來」、「鐵的樓梯先做底下,再用鐵的浪板滿厚的,蓋在第二層」、「廖先生也有在那邊,他下班時間和我們差不多,廖先生也有幫忙蓋」」等語,有被告陳俊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上訴字第53號104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而於前案被告廖玉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究竟有無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係前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廖玉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查,廖玉同與被告陳振源、陳俊宏於鋪設磁磚工程完成後,究竟有無在該處預先開設之採光罩洞口放置防止墜落之遮蔽物之事實,可能涉及被告陳俊宏有無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顯有使被告陳俊宏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是被告陳俊宏為上開證述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即有拒絕證言之權,審判長自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觀諸該份審判筆錄內容,自始至終均未有記載該案審判長有踐行告知被告陳俊宏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復經本院勘驗被告陳俊宏前揭於前案第二審法院證述之審判筆錄之結果,該案審判長確未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陳俊宏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而於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被告陳俊宏朗讀結文且令具結結文附卷後,隨即開始進行交互詰問,此有上開前案第二審法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06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可證(參見院二卷第47至48頁),致被告陳俊宏無從享有該項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因認被告陳俊宏上開具結之程序不無瑕疵,被告陳俊宏於上述案件之具結,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陳俊宏於上述案件為不實陳述,亦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宏於104 年5 月5 日在另案被告廖玉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作證時,因審判長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被告陳俊宏享有拒絕證言之權,致使所踐行之具結程序有瑕疵,縱被告陳俊宏斯時所為證述不實,仍不得據以認定其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俊宏涉犯偽證之犯罪事實,核與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宏犯偽證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宏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俊宏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