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0日、88年6 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2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88年7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之友人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即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詹○龍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詹○龍所駕駛之AJJ-637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281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吸管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詹○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5 年3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0281公克,驗餘淨重0.0244公克之事實,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4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192號鑑驗書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96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 包、針筒2 支及吸管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2月10日、88年6 月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2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88年7 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接續執行,其中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嗣於104 年2 月10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5 年11月29日屆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自105 年3 月16日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25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然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分,已於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針筒2 支及吸管1 支,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該玻璃球已經丟掉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物品又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方同時扣案之手槍1 支及彈匣1 個等物,則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係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據,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