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信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均屬施用毒品的犯罪型態,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從犯罪時間觀察,受刑人是在民國105 年6 月至10月年間陸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足認受刑人是未能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其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應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及判決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5 罪已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即定刑時已扣減18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罪已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判決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11月,即定刑時已扣減6 月),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