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梁信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8 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05 年8 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被告前科部分(累犯事由),應補充為:「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②);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③);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4 月、7 月(共3 罪)、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予詳列,下同,編號④);更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98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⑦);於99年間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編號⑧)。上開①、⑦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A 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4 月11日,指揮書以98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編號②、⑤、⑧案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B 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7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0 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編號③、④、⑥案之罪刑,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C 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9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A 、B、C 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B 案所示之罪執行完畢(即100 年9 月10日)後之103 年9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法上開假釋已遭撤銷,則C 案所示之罪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12日(尚未執行完畢,C 案所示之罪刑執行過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毒偵卷第7頁)。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持有毒品行為均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經前揭A 案、B 案、C 案所示徒刑接續執行,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5 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該假釋依法已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2日;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B 案,已於100 年9 月10日執行期滿,依據上開說明意旨,縱或C 案之假釋經撤銷而有殘刑待執行,仍無礙於B 案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B 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各該犯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