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凱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凱隆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凱隆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埤北路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前某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夜間雖無照明且道路施工中,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駕車超速直行,致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王梅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遂先在大漢路邊待轉,續沿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邱凱隆見狀雖緊急煞車,但邱凱隆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右前輪上方、右後視鏡、A柱)仍與王梅蕊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王梅蕊人車倒地,致王梅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額頭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並因腦傷致重度失智,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未來恢復機會極低,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邱凱隆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梅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8頁),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王梅蕊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原本時速50幾公里,到路口時減速為30幾公里,我沒有說我的時速是70公里,我當時回答警察的是這條路的速限,警察沒有很清楚的問我,我很緊張,只想急著叫救護車,對方機車是逆向行駛,第1次調解時,對方沒有精神狀況不好的情形,檢察官開庭時,對方表示有跌倒,後來就說精神狀況不好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埤北路交岔路口(為T字路口)前某處時,適證人王梅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雖緊急煞車,但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右前輪上方、右後視鏡、A柱)仍與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證人王梅蕊人車倒地,致證人王梅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額頭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並經證人王梅蕊(見警卷第5至7頁)證述明確,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見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見警卷第21至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2、13、23、24頁)所示,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在肇事路段的柏油、乾燥路面上,留有長25.6公尺、21.3公尺之煞車痕(現場圖誤標示為「2」車煞車痕)。縱採21.3公尺作為標準,依卷附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0頁,參考值為3年以上乾燥瀝青路面、摩擦係數為0.70、煞車距離為20.2公尺),堪認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時速應在60公里以上(暫不問被告之上開小客車與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應已減緩被告之上開小客車向前之速度,否則原行車速度可能更快)。又依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8頁)所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時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11、112頁),顯示到場處理之員警係明確詢問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多少」,被告確實自承:70公里等語。被告此部分辯稱係回答肇事路段之速限,諉不足採。是以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對照關係及被告自承之行車時速觀察,足認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前之行車時速應在60公里以上,至為灼然。
2.證人王梅蕊證稱:我騎車沿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埤北路口待轉後,往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路中時,遭左方直行的汽車撞上我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7、19頁)。參以證人王梅蕊之傷勢包含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乙情(見警卷第10頁),也顯示碰撞力道可能自證人王梅蕊之左方而來。故可認證人王梅蕊之行車方向及路線,應係沿大漢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漢路、埤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遂先在大漢路邊待轉,續沿埤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被告先供稱:我看見我右前方有1輛機車逆向直行過來,我緊急煞車,我的汽車右前車頭(依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應為右前輪上方、右後視鏡、A柱,見警卷第22、23頁)撞上對方機車左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7頁),嗣改稱:我看到對方騎車由埤北路口東北往西南方向(核被告之真意,應係以其自己的行車方向為北方而為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記載之方位無涉)要越過馬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被告所述之證人王梅蕊行車方向及路線,前後反覆。且若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係逆向直行在被告之上開小客車的右前方,則2車均應係以右側相互碰撞,應無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前車頭碰撞之理。再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如確係依被告所指「由埤北路口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則被告之上開小客車應係以車頭(即汽車左、右前大燈、前保險桿等處)與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當不致以右前輪上方、右後視鏡、A柱等處碰撞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故被告此部分前後所辯,均難採信。
3.證人王梅蕊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腦傷,於105年3月14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認其重度失智,無法判斷及解決問題,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未來恢復機會極低,乙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106年6月27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61473號函1份暨所附之執行心理衡鑑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0、80至83頁)為憑,足認證人王梅蕊之受傷情形已達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又證人李美惠(即證人王梅蕊的女兒)係於105年6月15日偵訊中表示:王梅蕊昨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以時間先後順序觀察,證人王梅蕊於105年3月14日之傷勢既已達重傷程度,則105年6月14日之跌倒,縱認也對證人王梅蕊之傷勢產生不良影響,但也只是加重其傷勢而已。被告此部分認證人王梅蕊之重傷係因105年6月14日跌倒所致,自難憑採。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6頁)可憑,依其智識及行車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雖為夜間無照明、道路施工中,然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份(障礙物欄誤載為「無障礙物」)、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3、23、24頁)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僅需減速慢行並多加注意,客觀上即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駕車超速直行,始致其發現有異緊急煞車後,仍與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證人王梅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重傷之結果(詳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超速直行,遂與證人王梅蕊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證人王梅蕊受有上揭重傷。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惟本件被告始終供稱:距離尚約有11輛機車時,我有看到對方,我就煞車等語(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0頁)。核與現場留有長25.6公尺、21.3公尺之煞車痕(詳述如前)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應係發現有異,旋即緊急煞車因應,但仍因車速過快肇致碰撞。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被告雖另聲請送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及調取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經本院將本件送交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回復未便研提意見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28100號函1份、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28367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8、50頁)可參。復經本院函詢,結果員警未發現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有監視系統正常運作乙節,有員警105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考,自無監視器畫面可資調取。但此均不影響本院前述之認定,併此指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法規,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王梅蕊受有上揭重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件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證人王梅蕊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王梅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11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