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紹允
林孟德
許哲維
宋豐銘
宋建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30、2559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鐘紹允、林孟德、許哲維、宋豐銘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建承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鐘紹允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傍晚某時許,與友人廖柏翰、陳明謙(廖柏翰、陳明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東寧公園「加州籃球場」打球,因不滿獨自一人在該籃球場A 場地投籃的林聖棨不願讓他人加入,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並互嗆要找人來,鐘紹允先以電話聯絡友人許哲維到場助勢,許哲維再撥打電話邀集林孟德、宋豐銘、宋建承到上開球場集合後,鐘紹允、林孟德、許哲維、宋豐銘、宋建承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上開球場旁分別持鐵棍及徒手毆打林聖棨頭部,致林聖棨受有頭部頭皮撕裂傷4公分、前額撕裂傷2公分、左外耳廓撕裂傷3公分、右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查本件被告鍾紹允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始入伍服役,本件案發時(104年3月12日)尚非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徵之上述,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本件被告鐘紹允、林孟德、許哲維、宋豐銘、宋建承(下稱被告5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允於本院審理時;林孟德、許哲維、宋豐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宋建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至30頁;警二卷第4至8頁;偵二卷第17至21、45至46頁;偵三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棨、同案被告廖柏翰、陳明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6、31至40頁;偵二卷第15至21、45至46頁),並有健仁醫院104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告訴人林聖棨提供之照片及受傷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45、49至51頁),足認被告5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5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5 人如事實欄所示,分別以鐵棍及徒手數次毆打告訴人林聖棨,客觀上雖屬數個不同之動作,然上揭被告5 人舉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不致認被告所為係數個獨立之具有刑法上意義之行為,故被告5 人所為之上開舉動,核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僅各論以一個傷害罪即為已足。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鍾紹允僅因細故,竟喚被告許哲維到場助勢,被告許哲偉明知被告鍾紹允與告訴人互有不滿,非但未予勸阻,反而邀集被告林孟德、宋豐銘、宋建承到場並共同對告訴人加以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均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終能坦白犯行,坦然面對己身之刑事責任,頗具悔意,又被告鐘紹允、林孟德、許哲維、宋豐銘前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向來之素行尚佳,以及被告宋建承前有持有毒品及賭博等前科,素行欠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5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僅因籃球場使用之細故而起口角爭執、手段以持鐵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程度,以及被告5 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鐘紹允之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孟德之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哲維、宋豐銘、宋建承之智識程度均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7、16、25 頁、警二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鐘紹允、林孟德、許哲維、宋豐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宋建承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5 人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宋豐銘所持犯本件傷害犯行之鐵棍1 支,據被告宋豐銘表示係路邊撿的,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非屬本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