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上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上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1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三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 年7 月確定,並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95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五案),上開第四、五案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之殘刑1 年4 月4 日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0月5 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王上鴻屬毒品列管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