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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吳阿雀」

署名壹枚、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彬與張家祥、林倉佑(張家祥、林倉佑此部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2 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最高法院於101年5 月24日以101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3 人,均明知林倉佑與李吳阿雀間並無實際之不動產買賣關係,竟為圖謀以虛增房地買賣金額以向金融機構超額貸款,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家祥於97年4月3日先以不知情之友人曾銘坤名義,與李吳阿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10 萬元之價格,購入李吳阿雀所有、坐落於高雄巿三民區有光段第0275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巿三民區臥龍路54巷5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張家祥再持林倉佑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地政士,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5 月21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使林倉佑虛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另陳國彬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李吳阿雀」之印文4枚及署押1枚,進而偽造內容為「出賣人:『李吳阿雀』、承買人:『林倉佑』,標的為系爭房地,價金為『1,200萬元』,日期97年4月8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張家祥交予林倉佑,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請房屋貸款,以圖虛增系爭房地價格而行使之,雖銀行承辦人紀啟洲徵信後,仍估算系爭房地價值約760 萬元,而於97年6月9 日同意貸與560萬元,仍足生損害於李吳阿雀及影響臺灣企銀徵信之正確性。

二、另陳國彬與張家祥、林倉佑(張家祥、林倉佑此部分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各經上開判決確定在案)、黃捷羚(原名黃淑美,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5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倉佑與黃捷羚間並無實際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由陳國彬、張家祥各自提供黃捷羚、林倉佑印章、身分證件,陳國彬再委託不知情代書張瑩婕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97年8月5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使黃捷羚虛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黃捷羚、李吳阿雀、紀啟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倉佑、張家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曾銘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蒞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25088號卷【偵一卷】第4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7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卷【下稱院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有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及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4月3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登記持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之買賣契約書各1 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02號、99年度訴字第17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95號卷宗、104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7頁,105年度偵緝字第7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8頁至第56頁,院三卷第17頁至第24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95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其所偽造(本院卷第19頁),然本件被告為上開辯詞後,既已迭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執上陳詞置辯,此有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足見被告已坦承上開契約書係其所偽造,況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 號判決,認定均係被告所偽造無訛,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1 份在卷足憑(偵三卷第48頁背面),是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造無訛,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如事實欄、就所參與之犯行,各與張家祥、林倉佑、黃捷羚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各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張家祥、林倉佑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被告與張家祥、林倉佑、黃捷羚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加以,被告均利用某不知情之代書,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俱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中偽造「李吳阿雀」印文4枚、署名1枚之行為(詳後述),係偽造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同屬被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後持向銀行辦理擔保貸款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李吳阿雀」之印文4枚及署名1枚,進而偽造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行使,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電器買賣,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見本院卷第32頁),以及共同正犯張家祥、林倉佑,就相同之犯罪事實,各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詳見他卷第100至101頁),業經由共犯張家祥交予共犯林倉佑,持以向臺灣企銀申請房屋貸款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吳阿雀」印文4枚(其中3枚蓋印於契約條文中、1 枚蓋印於契約之末段出賣人欄,又上開3 枚蓋印於契約條文中之印文,分別係買賣雙方確認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契約金額,均與蓋印於契約之末之印文同,俱係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及署名1 枚(見他卷第100至101頁),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參照)。本件偽造之97年4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首行賣方欄,雖書寫「李吳阿雀」之名(他卷第100 頁),僅係為表彰系爭房地出賣人姓名之意,應非屬本人簽名之署名性質,從而,該「李吳阿雀」之名,既非署名,自毋庸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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