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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英奇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簡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而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1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黎明村某處其工作之農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屏路某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簡志明於105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違規闖紅燈而為員警攔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將藏放在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前揭甫購入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員警扣押並向員警坦承持有,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簡志明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二)被告雖係駕駛車輛違規闖紅燈為員警攔查而查獲,惟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是被告主動交出其購買後未及施用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向員警坦承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持有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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