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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茂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茂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梁茂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5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後面之空屋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上開空屋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於上開空屋內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後淨重0.129 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茂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茂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第30頁),且其於105年8月11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於毒品案件之外,尚有多次違反竊盜等前科紀錄,此觀之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其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29 公克)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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