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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雍棠
被告
陳雍寬
被告
江昇
被告
宋彥輝
被告
吳俊億
被告
王志益
被告
陳泰維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法扶)
被告
鄞宗保
被告
李承鍾
被告
陳昱中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00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鍾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維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接獲蔡○○之電話,相約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復王○加、劉○傑、陳○傑、賴○○等4 人陪同蔡○○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與陳○維協談解決上開糾紛,然於協談前及過程中陳○維即帶同陳○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並多次糾集人手前至上址住處外等待,嗣蔡○○、王○加察覺有異外出查看,竟遭與陳○維具有強制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10人圍住,不讓王○加、蔡○○離開現場,而共同妨害其等行使離去之權利,陳○棠雙手持西瓜刀各1 把,不斷質問渠等「誰住楠梓?誰揪打架?」等語,致渠等心生畏懼,此時,王○加亦遭陳○棠身旁之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其左臉頰近太陽穴處,復遭不詳人士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王○加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王○加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因賴○○出面阻止並電話報警,陳○棠等人見狀即分別搭乘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加、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陳○維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王○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多以現在不記得或僅有簡略說明,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另就警詢時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因此就王○加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王○加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王○加於本院審理時就上節之問題回答現在不記得或僅有簡略之回答,因此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件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證人王○加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固坦承被告陳○維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與告訴人蔡○○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被告等人均有抵達上開住處外被害人王○加亦遭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其左臉頰近太陽穴處,復遭不詳人士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被害人王○加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李○鍾、陳○中均辯稱:我們並沒有參與包圍蔡○○及王○加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有開車載一位友人到現場,並沒有下車云云,被告王○益辯稱:伊當時是去找被告陳○寬,沒有參與圍住蔡○○、王○加云云,被告吳○億辯稱:當時才剛下車,並沒有參與犯行云云。被告陳○維之辯護人則稱:被告陳○維於發生強制行為並未在場,也沒有參與犯行云云;被告陳○中之辯護人則稱:被告陳○中因當天與被告陳○維一同家車外出,所以才跟被告陳○維一同返家並在外等候,並未參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維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接獲告訴人蔡○○(以下僅稱姓名)之電話,相約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復告訴人王○加(以下僅稱姓名)及案外人劉○傑、陳○傑、賴○○等人陪同蔡○○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與被告陳○維協談解決上開糾紛,蔡○○、王○加自被告陳○維家外出查看,竟遭與被告陳○棠雙手持西瓜刀各1 把,不斷質問渠等「誰住楠梓?誰揪打架?」等語,王○加亦遭被告陳○棠身旁之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其左臉頰近太陽穴處,復遭不詳人士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王○加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王○加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因賴○○出面阻止並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王○加、蔡○○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79-283 、292-296 頁),並有指認犯嫌記錄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傳票、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20 、44-46 、93-94 、119-121 、147-149 、192-194 、237-238 、250-25 1、263-265 、286-291 、299-300 、305-306 、313-314 、319-320 頁、警三卷第195-196 、301-302 、317-319 、336-337 、425-431 頁、審易卷第127-128 頁),且為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6-107 、145-147 、18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置辯,然:

⒈證人王○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50分陪同蔡○○一起前往被告陳○維位於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找被告陳○維處理與蔡○○投資糾紛,當時同行的有我、蔡○○、案外人劉○傑、陳○傑以及我女友賴○○共5 人。被告陳○維在商談過程一直不斷進出家裡,我跟蔡○○自被告陳○維住處出外察看,遭被告陳○棠雙手各持1 把西瓜刀,率領不知名人士約20人左右將我、蔡○○團團圍住不讓我們自行離去、不斷質問我們2人「什麼人嗆聲(台語)」,我遭站在被告陳○棠旁邊1名不知名男子,徒手出拳毆打我的左臉頰靠近太陽穴處,隨後突然遭另1名不知名男子以空氣手搶發射之金屬彈丸(約玻璃彈珠大小)打傷右邊腹部處,我被圍毆之後在現場當時不斷流鼻血、口中也吐血,與我一起到場之女友賴○○立即以隨身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陳○棠、陳○寬等人隨即一哄而散逃離案發現場,我被隨後到場之警方、救護員護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見警一卷第279-280、282-283頁、院二卷第184-187頁)。

⒉證人蔡○○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時50分由王○加陪同一起前往被告陳○維位於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洽談投資糾紛,當時同行的有我、王○加、案外人劉○傑、陳○傑以及賴○○共5 人。我跟王○加自被告陳○維住處出外察看,遭被告陳○棠雙手各持1 把西瓜刀,率領幫眾手下約20人左右將我、王○加團團圍住不讓我們自行離去、不斷質問我們2人「什麼人嗆聲(台語)」,王○加遭站在被告陳○棠旁邊1名不知名男子,徒手出2拳毆打左臉頰靠近太陽穴處,隨後突然遭空氣手搶發射之金屬彈丸(約玻璃彈珠大小)打傷右邊腹部處,賴○○立即以隨身行動電話報警,被告陳○棠、陳○寬等人隨即一哄而散逃離案發現場(見警一卷第292-293頁)。

⒊證人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4日晚上有我跟王○加、蔡○○去找被告陳○維。認得當時有被告陳○維、陳○寬、陳○棠、綽號「小鬼」的李○鍾。當天我待在外面,沒有進去被告陳○維家,商談過程中有看到被告陳○維從屋子裡面進進出出,被告陳○棠、陳○寬帶來的人將王○加圍住,且有人出手毆打王○加,並有人以空氣槍射傷王○加等語(見警一卷第301-304頁、院二卷第192-194頁)

⒋證人夏○○於警詢證稱: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我搭乘男友即被告王○益的車一起前往被告陳○維鳥松區的家,被告王○益說要去那裡找被告陳○寬,被告王○益下車與被告陳○寬及另一名男生擁抱及聊天,不久就有約有2 輛車到達,並有5 、6 個人下車,與被告陳○寬及另一名男生一起衝上去包圍一個人,後來被告王○益就開車離去(見警三卷第455 頁)。

⒌證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維當天與蔡○○有商討投資糾紛,被告陳○維商談過程中有幾次進出住處,當天外面有很多人車聚集,後來就很混亂,我不敢靠近等語(見警一卷第301-302 頁、院三卷第7 〈反面〉-9頁)。

⒍被告陳○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我坦承全部犯行,我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陳○維住處前,我跟被告陳○寬、宋○輝、江○、李○鍾,包圍王○加、蔡○○,妨害他們離去,我手持2 把西瓜刀揮舞,並大聲咆嘯嗆聲王○加、蔡○○,王○加當天遭人毆打左臉太陽穴,有1 名不詳男子更持空氣手槍發射金屬彈丸,射傷王○加右側腹部,致王○加受傷送醫,當時我們在現場毆打王○加跟蔡○○二人。當時是被告李○鍾用微信還是打電話給我弟弟即被告陳○寬說要叫支援,當時我跟被告陳○寬在一起,我知道後便召集被告宋○輝、江○一起前往支援。我們是直接在現場會合(警一卷第12頁、第79頁)。

⒎被告陳○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天被告陳○維在群組中稱債主到他家,家裡發生了一些事情,我就與被告陳○棠一起到被告陳○維家,被告江○當時現場是經被告陳○棠召集前往等語(見警一卷第37-40頁、院三卷第5-7頁)。

⒏被告江○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陳○棠、陳○寬說要跟人打架,故召集我前往支援,我是由被告吳○億駕駛AGA-1696號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現場(見警三卷第295 頁)。

⒐被告吳○億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因為知道被告陳○棠與人起糾紛,所以才開車到被告陳○維住家外等語(見警一卷第309-310 頁)。

⒑被告宋○輝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被告陳○棠用微信通話叫我過去支援,說他們被對方圍住,需要前去支援,然後我過去現場支援。(見警三卷第329 頁)

⒒被告王○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陳○寬,並前往被告陳○維家找被告陳○寬,當時我開車載我女友即證人一起過去,我抵達後看到現場有5 、6 個男子,我主動與被告陳○寬打招呼,忽然旁邊就打起來了,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第61-62 頁)。

⒓被告陳○維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案發當天晚上7 、8 點時許,蔡○○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且在電話中恐嚇我,當時我與被告李○鍾、陳○中在外打撞球,我母親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蔡○○帶很多朋友來家裡要找我,且大聲咆哮,讓我母親感到懼怕。我有傳訊息到微信群組說我遇到危險,有債主帶人到我家,群組中有被告陳○寬、李○鍾,我到家時看到家裡有蔡○○、王○加及他們另外2 名男性友人,但是外面多少人我不清楚,我就與他們在家中談論債務問題,過了約2 個小時後,我們聽到外面有人在大聲咆哮就出去觀看,我走到我的住家對面剛要了解發生何事時,一轉頭就看到王○加抱著肚子及流鼻血受傷的樣子。(見警一卷第244 至245頁、院二卷第44-45 頁、院三卷第11-13頁)。

⒔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接獲友人綽號「揪雜」語音來訊要我幫忙載人到被告陳○維家,我有去現場,我知道他們是要處理有關金錢糾紛的事情,但不知道要挺誰等語(見警一卷第316-318頁)

⒕被告李○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告陳○中與被告陳○維在外面打撞球,被告陳○維接到電話,說,要先回家處理事情,然後被告陳○維就開車先載我和被告陳○中返家,在車上聽被告陳○維講之前因為生意糾紛的問題,現在對方跑去他家,我和被告陳○中抵達後就在被告陳○維家外面等,後來就看到有一個人被打,還看到有人從車子上拿刀子下來,後來聽到類似空氣槍擊發的聲音,及女生在哭,然後現場就解散了(見警一卷第187-189 頁、院三卷第13-16 頁)。

⒖被告陳○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事發前我跟被告李○鍾、陳○維在高雄市新興區復興路某間撞球場打撞球,被告陳○維邀我跟被告李○鍾一同陪他返家,當時被告陳○維家外現場人數約有10餘人,在場有被告陳○維、李○鍾跟其他我不認識的人(見警三卷第188-190 頁、院三卷第10-12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維因與蔡○○有金錢糾紛,蔡○○與王○加等人因前往其家中理論,被告陳○維因而通訊軟體請託被告陳○寬等人到場助陣、壯大聲勢,其對於本件並非以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顯已知悉。再者,除被告陳○棠持西瓜刀恫嚇王○加、蔡○○外,其餘被告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對於渠等到場係支援、助勢一情均知之甚詳,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渠等基於上開認識,而前往案發現場,與被告陳○棠及不知名之共同正犯10人將王○加、蔡○○圍住,不准離去,上開被告對於該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難謂渠等對於前開犯罪毫無參與,上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共同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共同圍住王○加及蔡○○之方式,而妨礙渠等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依上說明,自已成立強制罪無訛,被告陳○棠雖持西瓜刀對王○加等人出言恫嚇,乃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妨害人行使權利以現實,依前說明,應論以強制罪即可。故核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10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王○加、蔡○○2 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論以一罪。被告寅○○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7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於102 年3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197-198 頁),被告寅○○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陳○維縱與蔡○○有何債務糾紛,亦應以和平、理性、合法之方式尋求解決,其竟捨此不為,於蔡○○及王○加前往其家中商議解決金錢糾紛之際,選擇訴諸請託助陣、壯大聲勢之方式,企圖以人多勢眾之方式壓制蔡○○。而本件糾紛原與被告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毫無關聯,竟無故參與本件犯行,而此等人數眾多、彼此不見得認識時之集結行動,容易使參與者在團體之力量互相激化,而出現更極端、脫序之行為,最後未必是原號召者所得控制,危險性極高,被告陳○棠更持西瓜刀揮舞恫嚇,難認渠等無予以嚴懲之必要,惟念及上開被告均坦認曾前往案發現場之部分客觀事實,態度尚可,王○加業已因成立和解而撤回告訴,暨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未扣案由被告陳○棠所使用之西瓜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維於103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接獲蔡○○之電話,相約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解決投資酒莊之糾紛,復王○加、劉○傑、陳○傑、賴○○等4 人陪同蔡○○前往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10時與陳○維協談解決上開糾紛,然於協談前及過程中被告陳○維即帶同被告陳○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並多次糾集人手前至上址住處外等待,嗣蔡○○、王○加察覺有異外出查看,竟遭與被告陳○維具有傷害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被告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等10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10人圍住(涉犯強制罪部分,已如前述),由其中不詳男子徒手握拳毆打王○加左臉頰近太陽穴處,王○加復遭不詳人士持空氣手槍發射之金屬彈丸擊傷右側腹部處,致王○加受有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維、陳○棠、陳○寬、江○、宋○輝、吳○億、王○益、寅○○、李○鍾、陳○中等10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為單一,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即訴訟關係亦屬單一),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院三卷第2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雖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傷害部分,與其上開強制罪有罪部分間,應予分論併罰,然上開被告係以強制手段遂行傷害犯行,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丙、原起訴範圍關於被告陳○棠、陳○寬、江○、辰○○、宋○輝、吳○億、王○益另涉犯毀損罪部分及被告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性刀械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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