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88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8日2 時許,在高雄市「MONEY PUB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釧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交付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243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 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專-0000000)、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243 公克)乙情,有該院於105 年1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軍上易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1.243 公克),已如前述,並據被告自承係施用所餘(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