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忠信
石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915 、29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忠信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忠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忠信、石忠誠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20分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梁○),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蘇○盛所有掛在前址住家門前柱子上之鸚鵡(五彩小金剛)1 隻及鳥籠1 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推由石忠信下車徒手竊取上開鸚鵡、鳥籠,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石忠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3 時10分許,一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松詠鳳林加油站」時,趁加油站員工陳○汎休息未注意之際,推由石忠信下車徒手竊取陳○汎放在加油島內置物架上之黑色腰包1 只(內有現金共計9,42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所得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蘇○盛、陳○汎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忠信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石忠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蘇○盛、陳○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㈥現場蒐證照片9 張。
㈦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忠信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石忠誠犯罪事實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石忠信、石忠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及被告石忠信、「大胖」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石忠信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石忠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石忠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蘇○盛、陳○汎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其2 人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詳警卷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前科品行均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 人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石忠信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