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治平
林繼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治平、林繼先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治平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執行拘役,故於103 年6 月21日始行出監)。而林繼先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東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3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潘治平、林繼先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9 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分頭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賣場貨架上之勤益放山初生蛋1 盒、福記鵪鶉蛋原味1 包、爭先有機甘粟2 包、炸魚卵1 包、促銷福氣魚卵2 包、浦燒魚腹片2 包、森活櫻夫妻筷含筷架1 組、德國式絞鍊1 條、攜帶型迷你噴火槍1 個、桌上型噴火槍1 個、四色環保袋1 個、水晶玻璃杯刷1 個、可彎曲沐浴刷1 個、E-4 .5吋斜口鉗1 個、男正式鞋1 雙、FILA男外套1 件、記憶棉止滑踏墊1個、329 流行背包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043 元),得手後,將所竊商品分別藏放在潘治平自行攜帶之背包及上開竊得之329 流行背包內,且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因該賣場安全課警衛長郭泓儀發覺2 人行跡可疑,故加以攔阻,於發現該2 人所攜背包內有未結帳之上開商品後,即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治平、林繼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泓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潘治平、林繼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所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潘治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繼先則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考量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上開商品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