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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朱慧真

  • 被告
    柯天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天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天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柯天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之9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柯天岱即主動自其外套口袋取出玻璃球吸食器4支等物供警查扣,並稱是要拿 來做化學實驗用。惟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天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5日報告編號 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G0097)、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9年11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 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 再犯施用毒品罪,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並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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