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中南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中南、蔡秉嶧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中南、蔡秉嶧於民國105年1月2日2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吳家紅茶店」前,誤認洪宗毅為之前與其等在高雄市某KTV發生糾紛之人,詎楊中南、蔡秉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秉嶧先上前向洪宗毅佯裝問路,待楊中南亦靠近洪宗毅身旁後,蔡秉嶧率先持路旁隨手撿拾之短木棍1根(未扣案)毆打洪宗毅頭部,楊中南隨即加入並持拖鞋1支(未扣案)毆打洪宗毅頭部,致洪宗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俟楊中南、蔡秉嶧旋即趁隙逃離現場。嗣經洪宗毅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105年1月3日0時40分許抵達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楊中南所有遺落在現場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中南(見警卷第2至5、7、8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38頁)、被告蔡秉嶧(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4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宗毅(見警卷第13、14、16、17頁,偵卷第8頁背面)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8至21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月2日診字第105010204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警卷第2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警卷第28頁)。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人,僅因誤認證人洪宗毅為之前與其等在高雄市某KTV發生糾紛之人,即率爾持拖鞋1支、短木棍1根共同毆打證人洪宗毅,致證人洪宗毅受有前述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2人雖迄今未能與證人洪宗毅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然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且證人洪宗毅已無調解意願所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不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依據,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兼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均有實際動手毆打證人洪宗毅之分工情形、證人洪宗毅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楊中南、蔡秉嶧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一第4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蔡秉嶧持以傷害證人洪宗毅之短木棍1根,係被告蔡秉嶧隨手撿拾之物,非被告2人所有,且已丟棄,未據扣案乙節,業經被告蔡秉嶧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楊中南持以傷害證人洪宗毅之拖鞋1支,並未扣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楊中南使用之物,自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末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核與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