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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博
被告
張月芳
被告
陳藝方
被告
黃暐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被告
陳旭閔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8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丙○○、戊○○、己○○、丁○○、乙○○(下稱被告甲○○等6 人)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664 號),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等6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起訴書附表贅載共犯欄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甲○○等6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甲○○等6 人較屬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論處。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亦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被告甲○○等6 人所犯數罪,同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得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等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均4 罪。其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載2 次重利行為,時空密接,被害人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4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甲○○前因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74號、97年度聲減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②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嗣前揭①②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6 人不以正當手段經營當舖,乘被害人亟需資金週轉等原因而處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被告甲○○等6 人終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甲○○出資經營當鋪、被告乙○○綜理經營業務、被告丁○○實際放貸款項,犯罪參與情節較重;被告丙○○、戊○○、己○○參與情節相對較輕,且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另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已婚、育有4 名子女(2名未成年)、罹有膀胱結石;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家管、已婚、育有4 名子女(2 名未成年)、罹有憂鬱症;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會計人員、未婚、無子女、罹有地中海型貧血;被告己○○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飲料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被告丁○○自述大專畢業、擔任家管、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罹有重度憂鬱症、糖尿病;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擺設地攤、已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是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除犯罪所得業以原物狀態實際發還被害人者外,亦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之情形。查未扣案之重利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免除全部借款本息債務,有卷附和解書可參,是本件因犯罪破毀之原有財產秩序既已經回復,被告甲○○等6 人復未獲有不當得利,自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至扣案各被害人之借款資料信封袋、當票、本票、身份證件、行照、切結書、請款單等影本資料,為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立證明借貸契約或所交付供作日後清償擔保使用,日後仍須返還各被害人,並非被告甲○○等6 人因犯罪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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