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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秋娟許月馨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原名王朝任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陳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8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8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89年1月間,與庚○○一起成立奔達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奔達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由其出資約九百五十萬元,庚○○出資約五十萬元,渠二人再聘請寅○○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掛職總經理處理業務,約定寅○○除可領取每月五、六萬元之薪水外,還可抽取公司百分之三十的利潤。奔達公司成立後不久,負責人寅○○與丁○○、庚○○為使奔達公司之股本形式上增加,乃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與庚○○出面透過甲○○向壬○○及其所匯集之金主借得八千八百萬元,由寅○○負責於89年4月18日將借得之款項分別以八百萬元在亞太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現改為復華銀行)開立奔達公司之帳戶,以股東戊○○之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寅○○名義匯八百二十萬元,吳仁欽名義匯三百八十萬元,庚○○名義匯一千萬元,吳文欽名義匯八百二十萬元,寅○○名義匯一百八十萬元,丙○○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黃森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辛○○名義匯一千二百萬元入該帳戶內,再檢具該帳戶之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等,委由不知情之癸○○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而以審核報告書表明:「經股東會決議增資股本八千八百萬元,每股金額十元,計發行新股八百八十萬股,增資後股本總額九千八百萬元,共計九百八十萬股,每股十元,全額發行,該股款已於89年4月18日以現金存入亞太銀行帳戶,繳款情形詳如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股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尚未動用」,並於89年5月5日向經濟部提出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寅○○於89年4月18日做好奔達公司在亞太銀行帳戶之前揭匯款行為,取得當日之存摺帳面資料後,旋於89年4月20日將該八千八百萬元全部領出,並返還給壬○○及其所匯集之金主。丁○○、庚○○、寅○○共同以前揭方式,對於奔達公司因增資應收足之股款八千八百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經收足。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庚○○共同成立奔達公司,由伊出資約九百五十萬元,由庚○○出資約五十萬元,及聘請寅○○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掛職總經理處理業務,約定寅○○除可領取每月五、六萬元之薪水外,還可抽取公司百分之三十的利潤等事實,惟否認有與庚○○及寅○○共同為前揭行為,辯稱:奔達公司都是由庚○○負責經營,伊只是出資的金主,並不負責公司之營運,此增資案係由庚○○與寅○○辦理,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壬○○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壬○○及其所匯集之金主(包括張素貞、利美慧、黃素珠、張李格)於94年4月18日領出八千八百萬元之取款憑條計七張(參核交卷第25、26-1頁)、寅○○於89年4月18日在亞太銀行領取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簽名之資料二張(參核交卷第19、34頁)、寅○○於89年4月18日至亞太銀行開立奔達公司帳戶之顧客資料卡、該帳戶於89年4月18日及89年4月20日之交易明細(參他卷第36~38頁)、寅○○於89年4月18日以八百萬元在亞太銀行開立奔達公司帳戶並以前揭股東名義匯入九筆款項之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及匯款解付傳票計十張(參核交卷第15~24頁)、歐寅○○於89年4月20日在亞太銀行領取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簽名之資料二張(參核交卷第41~42頁)、寅○○於89年4月20日領出八千八百萬元之取款憑條六張(參他卷第70~75頁)、寅○○於89年4月20日將領出之八千八百萬元還給壬○○及其所匯集之前揭金主之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及匯款申請書計九張(參核交卷第46~54頁)、奔達公司之亞太銀行存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審核報告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參核交卷第56~71頁)附卷可稽。又㈠寅○○雖於案發後,在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屢次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只是受僱於被告擔任奔達公司之總經理,月薪四萬餘元,伊不知伊竟然是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伊並沒有同意擔任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也未辦理本件增資事宜等語。惟①奔達公司原係由大罕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罕公司)於89年1月31日變更登記而來,而當時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駱如明於95年10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請陳述妳印象中與大罕公司接洽的過程?)因為只有一個案子,後來就沒有聯繫,我是接到傳票後我去倉庫找出資料來,有看到寅○○親自簽名的資料,只知道負責人是寅○○」、「(問:妳是辦理工商登記的職務,妳是如何審核確實是公司的負責人,確實所載的這些人有親自授權,妳再去辦理相關的登記?)有些是會計跟我們聯絡,他告訴我們情況,我們只是代辦文件,我們把文件打好送過去給負責人確認以後,由負責人簽名,我們才送件」、「(問:文件是妳送的?)是的」、「(問:妳有無見到負責人?)有,因為是她親自簽名,但是現在叫我指認已經沒有印象了」、「(問:除了負責人以外,其他人的簽名蓋章及公司大小章是如何審核?)那時不需要簽名,我們請負責人簽名也只是確保自己的方式,公司的大小章只是核對與公司登記卡的章符不符合,其他董事、監察人的章,公司的員工拿來給我們蓋或他們蓋,但是不會確認是不是本人蓋的」、「(問:妳之前有講到妳們公司有保留寅○○親自簽名的文件,是否可以提供給法院參酌?)可以,但是我今天沒有帶來」(參本院卷第125~128頁筆錄),嗣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5年10月20日寄來上面均有「寅○○」簽名之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委任書,及該會計事務所自行抄寫與奔達公司聯絡之資料,該資料上寫有「歐小姐0000000、0000-000000」等字(參本院卷第175~178頁),而經本院函查結果,該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係被告(參本院卷第212頁之中華電信基本資料),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寅○○(參本院卷第210頁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本院除核對以上「寅○○」之簽名,其字跡、筆劃與寅○○因本件在偵、審中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外,並於96年2月5日訊之寅○○,其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75頁、176頁調和聯合會計事務所的函及所附資料及簽名是否為妳所簽名?)這是我的簽名」、「(問:0000000000是不是妳的電話?)這是我以前的行動電話號碼」、「(問:提示本院卷第210頁臺灣大哥大函及所附使用者資料,有何意見?)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35~236頁筆錄)。足徵89年1月31日由大罕公司變更登記為奔達公司,寅○○成為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事,係由寅○○委託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其簽名交給該事務所之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均明顯記載其為股東、董事長,其謂不知道其為奔達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顯係虛偽卸責之詞甚明。②奔達公司於89年4月18日在亞太銀行之開戶客戶資料卡上有寅○○之簽名、89年4月18日亞太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有寅○○領出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次)、一百八十萬元之簽名、89年4月20日亞太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有寅○○領出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一千八百八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之簽名。本院除核對以上「寅○○」之簽名,其字跡、筆劃與寅○○因本件在偵、審中筆錄及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外,並於於95年10月2日訊之寅○○,其具結證稱:「(問:在89年4月18日妳有用八百萬元開戶並在大額現金交易簿提領八百萬元的紀錄,請妳確認是否是妳的簽名?)是我的簽名,都是我一起簽的,但是我只是人去帶身分證去簽的,並沒有提領什麼錢」、「(問:89年4月20日亞太銀行之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上有五筆提領大額的交易登記,上面有妳的名字,是否是妳簽的?)是我簽的」(參本院卷第70~71頁筆錄)。核諸證人甲○○於95年10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89年間妳是否曾經拜託汪麗秋幫忙借款八千八百萬元?)有」、「(問:妳後來知道這筆錢是哪一個公司需要?)我到開始要辦的時候才知道公司名稱,是奔達公司」、「(問:妳自己有跟奔達公司接洽過?)後來是一位奔達公司的邱先生跟我聯絡的,後來是一位歐總跟我接洽的」、「(問:妳有親自跟邱先生、歐總見過面?)我知道的有親自跟歐總見過」、「(問:妳第一次見到寅○○,妳如何知道她就是寅○○?)她自己跟我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30、131、135頁筆錄)。可知寅○○不僅有與甲○○接洽借款八千八百萬元之事宜,且親自於89年4月18日以奔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至亞太銀行開立帳戶,並將向壬○○及其所匯集之其他金主所借得之八千八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89年4月20日再將存入該帳戶內之八千八百萬元提出還給壬○○及其所匯集之其他金主,是其辯稱沒有參與辦理本件增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告雖然辯稱其只是出資,奔達公司的業務都是庚○○及寅○○在處理,本件增資案其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然①證人即被告姊姊乙○○於95年10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89年間妳是否拜託甲○○借款八千八百萬元給奔達公司?)我89年6月就已經從高雄永隆千業公司離職,那時庚○○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會計師,我說有,我就把甲○○的電話給庚○○,我有跟甲○○說看她有沒有辦理會計師的工作,你們自己去聯絡,事後甲○○有跟我說他們嫌太貴不借,我說沒有辦就算了」、「(問:庚○○跟妳是什麼關係?)沒有關係,只知道這個人」、「(問:為何庚○○要透過妳問會計師的事?)應該是經由丁○○告訴他的」、「(問:妳怎麼知道這個人叫庚○○?)庚○○有講他是丁○○的朋友,他打電話來的時候說他是邱先生」(參本院卷第148~150頁筆錄)。②證人甲○○於95年10月16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妳為何會去找汪麗秋幫忙借款?)因為我與乙○○是朋友,她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筆資金,我就問汪麗秋,汪麗秋說可以」、「(問:乙○○有跟妳說需要八千八百萬元?)有,她有提到數目,應該是八千八百萬元」、「(問:這次借款過程,妳有跟丁○○接洽過?)乙○○打電話給我後,丁○○打電話給我說庚○○要借這筆錢,之後就是邱先生、歐總跟我聯絡」、「(問:妳確定是丁○○打的電話?)是的,因為我們以前就認識」、「(問:丁○○打電話時有跟妳說庚○○為何要借這筆錢?)他說公司要用的資金」、「(被告問:當時我打電話給妳的時候我是不是跟妳說庚○○說妳的利息太貴了,我叫他找別人,妳說不辦就不辦?)有」、「(問:後來你們為何又有聯絡,又借錢給他?)後來是庚○○、歐總又打電話跟我聯絡」(參本院卷第130、132、136頁筆錄)。綜證人乙○○、甲○○所言,顯見本件經由甲○○向汪麗秋借錢(汪麗秋再向壬○○借錢)之過程中,被告、庚○○、寅○○均有與甲○○聯絡過,而且是透過被告之姊姊乙○○引線。茲奔達公司原來一千萬元資本額中,有約九百五十萬元係被告所出資,寅○○於95年10月2日在本院亦具結證稱:伊係受僱於被告,稱被告為王董事長,向被告領薪水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筆錄),被告還以其名義申請前揭0000000號電話供寅○○對外聯絡使用,且奔達公司本件增資借款過程中,被告也有參與聯絡,故要謂被告非實際老闆,並主導本件增資事件,孰人能信。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非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惟其與依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業經修正為第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論處。再①被告與寅○○、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癸○○會計師以文件辦理前揭股東股款已收足並變更登記之事宜,屬間接正犯。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④被告於81年間,曾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8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最高法院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加重其刑。以上被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與寅○○仍爭相卸責,諒無悔意,本件虛偽增加之資本額多達八千八百萬元情節不輕,所為有使與奔達公司發生交易之人產生評估錯誤造成危害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41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0年1月10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於95年7月1日復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89年間擔任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聘請寅○○、戊○○、吳仁欽、黃森(現改名為子○○)等人為奔達公司之職員,竟未經寅○○等人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偽造奔達公司持股異動明細表,表彰寅○○、戊○○、吳仁欽、黃森等人因持股轉移而成為公司之股東,復於89年1月11日偽造奔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表彰改選奔達公司董事為寅○○、戊○○及吳仁欽,並改選監察人為黃森,又於不詳時間偽刻寅○○、戊○○、吳仁欽、黃森之印章後,於89年1月11日接續偽造奔達公司股東董事會議事錄且偽蓋寅○○之印文,表彰全體董事選任寅○○為董事長,嗣於89年1月17日偽造寅○○、戊○○、吳仁欽、黃森等人之印文蓋於奔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之連同前揭偽造持股異動明細表、會議事錄及蓋有偽造寅○○印文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寅○○、戊○○、吳仁欽及黃森等人。嗣後丁○○承接前概括犯意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明知奔達公司股東之增資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偽造寅○○、戊○○、吳仁欽、黃森等人之印文蓋於奔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連同蓋有偽造寅○○印文之奔達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太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影本、奔達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不知情之癸○○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之於89年5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奔達公司由原本登記資本額一千萬元增資為九千八百萬元以行使之,表彰奔達公司股東、董事同意增資、變更登記及表明收足增資股款8千8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寅○○、戊○○、吳仁欽及黃森等人。因認被告除涉犯前揭論罪科刑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刑責外,並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寅○○、戊○○、丙○○、辛○○、子○○等人在偵訊中證述渠等係於案發收到檢察官之傳票後才知道擔任奔達公司之股東為其唯一依據。然訊之被告丁○○,其堅詞否認有未經寅○○、戊○○、吳仁欽、子○○之同意,擅自以渠等為奔達公司股東之行為,辯稱:奔達公司之股東係伊與寅○○一起找的,都是大家認識的朋友,那些人都有同意當股東,奔達公司的設立登記也是寅○○去辦理的等語。

六、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七、經查,㈠寅○○不僅負責辦理奔達公司成立之登記及前揭增資之事宜(詳如前述),且於94年9月13日首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前即89年10月間,就已將其在奔達公司之股份轉讓給丑○○,此有與其筆跡完全相同之「寅○○」簽名之股票過戶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6頁),蒞庭公訴人亦論告稱:寅○○與被告、庚○○係共犯(參本院卷第246頁)。㈡證人戊○○於95年5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奔達公司任職過?)有,當時我擔任老闆旁的特助,我的工作是招呼客人、打掃環境」、「(問:奔達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我任職的時候是庭上的丁○○,我也是領丁○○的薪水」、「(問:你如何知道丁○○是老闆?)有時候我在辦公室打掃,丁○○會來他的辦公室,辦公室的門口有貼職稱是董事長,我都叫丁○○老闆」、「(問:你是在奔達公司上班過?)是」、「(問:公司的名稱就叫做奔達嗎?)是,奔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問:奔達公司及永業公司是否同一地方?)我在崇德路的奔達上班,我不知道永業在哪裡」(參偵卷第21~22、24頁筆錄),惟其於95年10月2日在本院具結改稱:「(問:你之前在奔達公司工作?)沒有」、「(問:你曾經在永業公司工作?)有」、「(問:你在偵訊中說你有在奔達公司任職?)我是在永業任職,我沒有說我在奔達公司任職」、「(問:你有擔任老闆的特助?)有」、「(問:老闆是誰?)留有落腮鬍的老闆(即庚○○)特助,但不是丁○○的特助」、「(問:(你在公司比較常看到丁○○還是留有落腮鬍的老闆?)留有落腮鬍的老闆」(參本院卷第72~79頁筆錄)。㈢證人辛○○於95年1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奔達公司的老闆是不是丁○○?)據我所知,他都不以他的名義出名,都是用別人之名義,其實他即是實際負責人,我離開時黃森還在,其職務是副總裁」(參偵卷第29~31頁筆錄),95年10月2日在本院結證續稱:「(問:你認識在庭丁○○?)認識」、「(問:你如何稱呼他?)董事長,我上班從頭到尾都是跟他接觸,我面試也是他」、「(問:你認不認識庚○○?)認識,是在永業公司認識」、「(問:庚○○有無常常去奔達公司?)永業的時候有常常,在奔達公司的時候就很少」、「(問:黃森有無在自由路的永業公司上過班?)有」、「(問:奔達公司有幾個總經理?)一個,他們換來換去,之前是高雄黃森調來奔達擔任總經理,後來他擔任副董事長」(參本院卷第92~98頁筆錄)。㈣證人子○○於95年3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任職於奔達公司?)沒有,我是任職於丁○○的高雄海邊路永隆千葉公司,奔達有聽說過,但沒有去過,在臺中的永業千秋公司在自由路開會的時候我有去,我才認識寅○○,丁○○是董事長,大家都稱他總裁,寅○○那時介紹他是總經理,大家叫他歐總,就是庭上的寅○○,奔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參他卷第168~169頁筆錄),於95年10月2日在本院具結改稱:「(問:你曾經在臺中奔達公司工作?)有一段時間最早是在高雄永隆,到後期才到奔達,地點是在崇德路家樂福樓上」、「(問:為何你之前在偵訊中說你是任職在高雄永隆公司,奔達公司你有聽說過但沒有去過?)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成立過程,公司本身調動,因為我負責公司全程的業務,薪水是由會計統一發放,我原先負責高雄永隆總經理,後來我們總裁丁○○發函將我調動成副董,所以我的業務就不限於高雄部分」、「(問:你到臺中奔達公司一個禮拜來幾次?)正常的工作天都會到」、「(問:你工作上的主管?)總裁丁○○」、「(問:你在奔達五六個月時間你看過丁○○幾次?)有上班的時候都有」、「(問:是否認識庚○○?)認識」、「(問:庚○○在奔達擔任何職?)奔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臺北匯鎖科技公司的老闆」、「(問:你在奔達公司有無看過庚○○?)在奔達公司內部沒有看過他」、「(問:你有無在奔達公司(崇德路)看過丙○○?)有看過,丁○○出現的時候他就會出現」(參本院卷第85~92頁筆錄)。㈤證人丙○○於95年5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在奔達公司任職過?)有,是我當兵退伍後約一年左右在該公司任職」、「(問:奔達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我很少看到老闆,但在公司都看到在庭上的丁○○及庚○○,誰是老闆我不知道,薪水都是跟會計領的」、「(問:你叫丁○○何名?)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叫過他,但在公佈欄有貼資料,公司最大的應該是丁○○及庚○○」、「(問:寅○○你有無見過?)我沒有印象」(參偵卷第22~24頁筆錄),於95年10月2日在本院具結續稱:「(問:你在偵訊中說你在公司都看到庭上的丁○○及庚○○,所言是否屬實?)是的」、「(問:你有聽過其他人如何稱呼丁○○、庚○○?)董仔、在公司的時候只知道最大的是經理,就是在庭的寅○○」、「(問:你見過丁○○幾次?)每個禮拜一次」、「(問:你看到丁○○在公司做什麼事情?)沒有印象,我在公司有看過丁○○,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我們公司的,公司有出來講話的都是經理,我有事也是找經理」、「(問:你在偵訊中說公司最大的是丁○○、庚○○,是根據什麼判斷這件事?)那時公告最大只有經理,公司在執行權利的是經理,他們兩個人都去找經理,因為也沒有看到老闆,所以我就想說他們是最大的,我在公告上面有看過庚○○的名字,但沒有印象是否有看過丁○○的名字」、「(問:你認不認識戊○○?)認識」、「(問:他是不是你以前在奔達的同事?)是的」、「(問:你們上班地點是不是在同一個地方?)是的」、「(問:戊○○說他上班地點是在自由路,但你上班的地點是在崇德路,為何不相同?)我是在奔達遇到戊○○的」、「(問:你有無到自由路上班過?)沒有」、「(問:你看到戊○○在做什麼工作?)應該也是業務,就是做推銷、賣化妝品等,公司很多人」、「(問:戊○○說他是在負責清掃或倒茶,你是否確定在奔達公司看過戊○○在那邊工作?)確定,因為我們是同事」、「(問:你在這個公司看到庚○○在做什麼?)一個禮拜看到一、兩次,庚○○沒有在做什麼,公司很像他們自己的家」、「(問:他們是指誰?)庚○○,庚○○、丁○○去就直接找經理,公司最大的就是經理,那時經理有兩、三個,我知道的有寅○○、黃森」(參本院卷第79~85頁筆錄)。綜戊○○、辛○○、子○○、丙○○以上所言,可知戊○○於偵訊中稱其在奔達公司上班,老闆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在永業公司上班,老闆是庚○○;辛○○稱很少在奔達公司見到庚○○,而黃森是奔達公司之副董事長;子○○於偵訊中稱其未在奔達公司上班過,也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在奔達公司上班過,擔任副董事長,正常的工作天都會到奔達公司上班,總裁是被告,有上班的時候都有看到被告,在奔達公司不曾看過庚○○;丙○○在偵訊中稱奔達公司最大的是被告及庚○○,對邱芸言沒有印象,在本院改稱奔達公司最大的是經理寅○○,凡事都找她,並稱戊○○係在奔達公司上班,負責業務工作,不是清潔、倒茶工作,其從來不曾在永業公司看過戊○○,且其一個禮拜看到庚○○一、二次,奔達公司就像是庚○○自己的家一樣。該四人或自己前後所言不一,或與其他人所述不合,而顯有瑕疵甚明。且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會於股東中選出董事後,再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選出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參修正前公司法192條、第208條),亦即副董事長必須具備股東身分,而子○○既擔任奔達公司之副董事長,怎會不知其具有奔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因認尚非能據戊○○、辛○○、子○○、丙○○有瑕疵之陳述,及寅○○虛偽之陳述,遽認被告未經寅○○、戊○○、吳仁欽、子○○之同意,擅自以渠等為奔達公司之股東及分別兼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非能令其負該刑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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