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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俊名(原名蘇俊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俊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四點六五九公克)、含有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壹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二八二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貳顆(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零點五四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叁組、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2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7 月1 日止。詎蘇俊名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4.659 公克)、含有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 顆(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282 公克)、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 顆(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0.547 公克)、吸食器3 組、玻璃球管1 支,蘇俊名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5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有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 顆、含有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 顆,經送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俱為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3 組、玻璃球管1 支,俱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3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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