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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憲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盜版光碟39片俱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觀諸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足明,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從而,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光碟39片固係侵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光碟,然上開扣案物品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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