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志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志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能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446號、本院104年度審素斥第224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判決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年度聲字第2400號│├─┬───┬─────┬──────┬─────────────┬─────────────┬────┤│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104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104年12月25日 │同左 │105年1月25日 │ ││ │ │月,如易科│ │方法院104 │ │ │ │ ││ │ │罰金以新臺│ │年度朴簡字│ │ │ │ ││ │ │幣1 千元折│ │第446號 │ │ │ │ ││ │ │算1日。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4年9月23日│本院104 年│105年2月22日 │同左 │同左 │編號2至3││ │害防制│月。 │ │度審訴字第│ │ │ │,曾經定││ │條例 │ │ │2243號 │ │ │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3 │毒品危│有期徒刑9 │104年10月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刑1年4月││ │害防制│月。 │日 │ │ │ │ │。 ││ │條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