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志偉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其裁量仍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為應考量之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 罪,均係妨害公務罪章之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3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 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三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 月)之限制,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妨害公務執│有期徒刑│104 年10│本院│105 年度原│105 年2 │均同左 │105 年3 │編號二│ │ │行罪 │參月 │月6日 │ │簡字第6號 │月22日 │ │月22日 │、三部│ ├─┼─────┼────┼────┤ ├─────┼────┼─────┼────┤分,曾│ │二│妨害公務執│有期徒刑│104 年7 │ │105 年度原│105 年5 │均同左 │105 年6 │經法院│ │ │行罪 │參月 │月11日 │ │簡字第10號│月23日 │ │月21日 │定應執│ ├─┼─────┼────┼────┤ │ │ │ │ │行刑為│ │三│損壞公務員│有期徒刑│104 年7 │ │ │ │ │ │有期徒│ │ │職務上掌管│參月 │月11日 │ │ │ │ │ │刑5 月│ │ │之物品罪 │ │ │ │ │ │ │ │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