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于寶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于寶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于寶文因犯毒品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書附表雖記載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判決確定時(即附表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民國104 年4 月7 日,然觀之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判決確定時間有「104 年4 月7 日」及「104 年4 月17日」之不同記載,則本案定執行刑之基準時點即「判決確定前」自應先予釐清(此亦影響附表編號12、13、16等罪得否與其他各罪合併定刑)。經本院調取上開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1、238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刑案卷宗後,可知受刑人曾於104 年3 月6 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明接受文書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3 樓」,嗣該案於當日辯論終結,受刑人亦未再陳明其他接受文書送達處所,有該日審判筆錄及上開訴訟卷宗在卷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函之意旨,自應以向受刑人陳明之送達地址送達之時計算判決確定時間。上開判決嗣於104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陳明之地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以此加計寄存送達之10日生效期間後,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係至104 年4 月16日屆滿,易言之,前開判決即係於104 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是以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之判決確定時間應為104 年4 月17日,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確定時間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另如附表編號1 至6 、10至16等罪所示之確定判決雖認受刑人構成「累犯」,惟據以認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該有期徒刑,嗣已遭撤銷假釋確定並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10至16罪是否構成累犯恐有疑義,惟各該確定判決目前仍有既判力,本院自當依檢察官之聲請審理,至嗣後若相關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後如何處理,乃另一問題),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4 至6 」、「7 、8 」、「10至13」、「14至16」、「17至20」、「21、22」等罪,各曾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又上開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 至6 、14至16、21、22)、「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9 )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而不得重於上開附表各該編號之罪曾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 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本案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14至16、21、22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2日 │103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103 年10月7 日18時56分為警│ │ │ │為警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 │ │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偵 查 案 號 │高雄地檢(下同)103 年度毒偵字第3132、4132號、偵字第24523、27753 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1、238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3 月20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2301、2380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4 月17日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6082號,編號1 至3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2日 │103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103 年10月7日 │ │ │ │為警採尿時回溯至96小時內某│ │ │ │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偵 查 案 號 │同編號1 至3 │ ├───┬────┼─────────────────────────────────────────┤ │ │法 院│同編號1 至3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1 至3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1 至3 │ ├───┼────┼─────────────────────────────────────────┤ │ │法 院│同編號1 至3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1 至3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 至3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6083號,編號4 至6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5 月30日 │102 年3 月26日 │ ├────────┼─────────────┴─────────────┴─────────────┤ │ 偵 查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21842 號、偵緝字第1921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3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2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7 月3 日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9863號,編號7 、8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4 年度執字第9864號 │ │ │4 月 │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2 月9 日11時45分為警│104 年3 月2 日10時5 分為警│104 年4 月13日 │ │ │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採尿時回溯至72小時內某時許│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 偵 查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965、1790、2165 、2463號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12、1144、12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8日 │ ├───┼────┼─────────────────────────────────────────┤ │ │法 院│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712、1144、1261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 年9 月18日 │ ├───┴────┼─────────────────────────────────────────┤ │備 註│104 年度執字第15058 號,編號10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4日 │104 年2 月9 日 │104 年3 月2 日10時5 分為警│ │ │ │ │採尿時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許│ │ │ │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 ├────────┼─────────────┴─────────────┴─────────────┤ │ 偵 查 案 號 │同編號10至12 │ ├───┬────┼─────────────────────────────────────────┤ │ │法 院│同編號10至12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10至12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10至12 │ ├───┼────┼─────────────────────────────────────────┤ │ │法 院│同編號10至12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10至12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0至12 │ ├───┴────┼─────────────┬───────────────────────────┤ │備 註│同編號10至12 │104 年度執字第15059 號,編號14至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4 月14日 │103 年10月24日 │103 年10月25日 │ ├────────┼─────────────┼─────────────┴─────────────┤ │ 偵 查 案 號 │同編號10至12 │104 年度偵字第155 號、毒偵字第364、539號 │ ├───┬────┼─────────────┼───────────────────────────┤ │ │法 院│同編號10至12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10至12 │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10至12 │104 年11月20日 │ ├───┼────┼─────────────┼───────────────────────────┤ │ │法 院│同編號10至12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10至12 │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0至12 │104 年12月15日 │ ├───┴────┼─────────────┼───────────────────────────┤ │備 註│同編號14、15 │105 年度執字第891 號,編號17至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 ┌────────┬──────────┬──────────┬──────────┬──────────┐ │ 編 號 │ 19 │ 20 │ 21 │ 2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9 日 │103 年11月14日 │103 年12月9 日至同年│103 年12月10日 │ │ │ │ │月10日 │ │ ├────────┼──────────┴──────────┴──────────┴──────────┤ │ 偵 查 案 號 │同編號17、18 │ ├───┬────┼───────────────────────────────────────────┤ │ │法 院│同編號17、18 │ │最 後├────┼───────────────────────────────────────────┤ │ │案 號│同編號17、18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同編號17、18 │ ├───┼────┼───────────────────────────────────────────┤ │ │法 院│同編號17、18 │ │確 定├────┼───────────────────────────────────────────┤ │ │案 號│同編號17、18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7、18 │ ├───┴────┼─────────────────────┬─────────────────────┤ │備 註│同編號17、18 │105 年度執字第892 號,編號21、22曾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7 月 │ └────────┴─────────────────────┴─────────────────────┘